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9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9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
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
5,704元、上期未收利息6,593元,合計102,297元,其中95,
704元另應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
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