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飛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飛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1、855、980、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飛達於105年8月29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飛達之自白。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紙。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9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後,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兄、胞姊,現在係擔任粗工,月入約新臺幣
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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