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
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
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或為
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俾拾得或竊
得之人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
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
之徒,而非愚昧之人,從而苟真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確屬遺失,則隨機拾獲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會貿然利用
該帳戶進出款項,而完全罔顧原持有人當可能會馬上掛失,
而導致渠無法提領款項,其所為詐欺行為即一無所獲之風險
?是以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時,應已確信
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
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
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
財物,是以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云云,
自難採信,是被告預見持有帳戶之詐騙集團將有以作為非法
用途之可能,乃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可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害人損失
金額7萬餘元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