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李敏雄 被告 馮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3,000元。核原告前開請求,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管理費及停車費、清潔費,及租賃契約終止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500萬元,有本院板橋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為證,另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管理費及停車費、清潔費部分,則以13萬2,600元計;至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3萬2,600元(計算式:500萬元+13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