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26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裁定之 吳祚丞 法官,已於104年6月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裁定中表示法律意見,又再於10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參與審判,於法不合云云,顯係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而非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再審之理由。再者,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上開內容,縱有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