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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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90年1月10日停止執行」更正為「於90年9月10日停止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2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是於一年半前施用的,伊忘記詳係的時間跟地點云云(見毒偵字第2845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復於偵查中供陳,伊已經一年多沒有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2845號卷第39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067公克),經送檢驗雖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2845號卷第43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扣案物品是警察在現場撿到的,不是在伊身上搜到的,東西不是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845號卷第39頁),顯然否認上揭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從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王家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0日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94巷2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85公克,驗餘淨重0.106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已1年多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相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85公克,驗餘淨重
0.10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