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智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智煒與告訴人 何榮松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3年4月間,同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工地工作,於103年4月4日16時40分許,二人在上揭處所,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眶骨折併複視、左眉撕裂傷及左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嫌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朴簡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