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智選任辯護人施家治律師被告羅以婷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
陳衍仲 律師被告 彭清金
張麗梅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105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智、羅以婷、彭清金及張麗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 陳怡 如(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為 朱文權 之妻,因缺錢花用,經輾轉向廖信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2次取款,實拿借款176萬元及264萬元),然廖信智要求 陳怡如 需提出土地以為借款之擔保,其與陳怡如明知未經朱文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廖信智、陳怡如於民國103年7月4日,持陳怡如先前擅自取
走朱文權放置在住處房間內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並以前揭取得之印鑑章在該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朱文權」印文共2枚,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朱文權」簽名1枚,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1份,足生損害於朱文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⒉廖信智、陳怡如於103年7月10日,持前開取得朱文權之身分
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將朱文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廖信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陳怡如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朱文權」印文11枚,復持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陳怡如為償還前開向廖信智所貸借之款項,透過 林博志胡建祥 之介紹,轉向羅以婷借款,羅以婷要求陳怡如需提出土地以為借款之擔保,胡建祥並告知羅以婷:朱文權並未知悉陳怡如以朱文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一情,然羅以婷與陳怡如明知未經朱文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羅以婷、陳怡如於103年8月28日,持前開取得朱文權之身分
證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並以前揭取得之印鑑章在該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朱文權」印文共3枚,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朱文權」簽名1枚,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2份,足生損害於朱文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⒉羅以婷、陳怡如於103年9月4日,持前開取得朱文權之身分
證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並以前揭取得之印鑑章在該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朱文權」印文共3枚,並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朱文權」簽名1枚,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4份,足生損害於朱文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⒊羅以婷於103年9月10日與陳怡如返回陳怡如與朱文權住處,
向朱文權佯稱羅以婷係臺中商業銀行人員,並以辦理貸款,需簽發本票及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為由,誘使朱文權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姓名得逞,嗣朱文權察覺有異,乃拒絕繼續在本票上簽名。陳怡如見朱文權推辭辦理貸款後,即與羅以婷商議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 廖秀專廖瑞峰 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羅以婷、 鄭碧周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8所示「朱文權」印文12枚,再於103年9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廖秀專、廖瑞峰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朱文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三)陳怡如為償還前開向羅以婷所貸借之款項,透過 詹吉忠 之介紹,轉向彭清金、張麗梅借款,彭清金、張麗梅要求陳怡如需提出土地以為借款之擔保,彭清金、張麗梅與陳怡如明知未經朱文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彭清金、張麗梅、陳怡如於103年9月26日,冒用朱文權之名
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 卓文 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張麗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及設定 農育權 予張麗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9所示「朱文權」印文12枚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朱文權」印文7枚,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卓文持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朱文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農育權等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⒉彭清金、張麗梅、陳怡如於103年9月27日,冒用朱文權之名
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卓文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陳怡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朱文權」印文8枚,再於103年10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卓文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朱文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⒊彭清金、張麗梅、陳怡如於103年10月2日,冒用朱文權之名
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卓文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張麗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朱文權」印文8枚,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卓文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廖信智等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信智等4人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信智、羅以婷、彭清金、張麗梅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怡如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朱文權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博志、 胡健祥 、詹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中市太字第1030007959號函附朱文權之歷次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平地一字第1030008569號函附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影本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及全卷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信智、羅以婷、彭清金、張麗梅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廖信智辯稱:伊並未與陳怡如到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也未與陳怡如於103年7月10日拿朱文權之身分證等文件去辦理抵押權設定,都是陳怡如自己去辦的。伊跟陳怡如說只要抵押權設定辦好,就借錢給她等語、被告羅以婷辯稱:胡健祥跟伊講朱文權不知情後,伊就有到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現場看,並且問地主是否要做借貸。之後伊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到朱文權家,將該等文件給朱文權看,並且由朱文權親自簽名,朱文權不可能不清楚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等語、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則辯稱:陳怡如和朱文權向 伊等 借款,經伊等評估土地之價值後,伊等同意借他們3000多萬元,而於103年9月16日拿授權確認書給朱文權簽名,朱文權就簽名了,簽名時 張正玄 也在場,朱文權知道陳怡如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現有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是真正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怡如有於上開一、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告訴人朱文權委託其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承辦人員並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嗣證人陳怡如再至太平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朱文權所有之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先後設定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廖信智、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以婷及訴外人鄭碧周、債權金額為3600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予被告張麗梅及贈與予證人陳怡如等情,為被告廖信智、羅以婷、彭清金及張麗梅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中市太戶字第1030007959號函檢附之朱文權歷次印鑑登記、變更及證明之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平地一字第1030008569號函及檢附之朱文權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於103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書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37頁至第6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朱文權自陳其未同意證人陳怡如辦理印鑑證明、就上
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及贈與,嗣於103年11月4日知悉該等情事,因身患癌症,恐來日不多,為子女日後生活,而於103年11月6日對其配偶即證人陳怡如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開庭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4頁),惟告訴人朱文權如確因恐自身來日不多,欲為子女將來打算,何以其於對證人陳怡如提出告訴之初,乃至檢察官偵辦證人陳怡如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其所有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信智、羅以婷及張麗梅等人之事訊問證人陳怡如後,甚至於104年3月2日其所有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遭被告張麗梅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為裁定後(見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均未對被告廖信智等4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反而遲至檢察官於104年2月25日對證人陳怡如上開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出公訴後,始於104年5月7日具狀對被告羅以婷、彭清金及張麗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告訴人朱文權上開所為,顯與常情未合。再者,告訴人朱文權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陳稱:伊的身分證平時由伊自己保管,係放在伊隨身的皮夾裡。於103年11月4日前,伊不知道陳怡如有無向伊索取身分證,她沒有向伊要,伊也沒有注意身分證有無不見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然觀之卷附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於103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書件,該等土地於辦理上開他項權利予被告廖信智、羅以婷及張麗梅等人時,告訴人朱文權之身分證均經提出,苟告訴人朱文權確實未將其身分證交予證人陳怡如,證人陳怡如何以能取得其隨身攜帶之身分證,且次數達3次以上。是告訴人朱文權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不符。
⒉綜上,告訴人朱文權對於被告廖信智等4人提出告訴、就上
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之經過,有上述瑕疵可指,是其指稱未同意或授權證人陳怡如就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辦理他項權利予被告廖信智等人及贈與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從而,無從僅憑告訴人朱文權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廖信智、羅以婷、彭清金及張麗梅之認定。
(三)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廖信智等4人知悉告訴人朱文權不知證人陳怡如以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向被告廖信智等4人借款。然查,此部分僅有證人陳怡如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說,且其就歷次辦理借款、申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等之經過情形,有前後證述不一、互有矛盾之情(詳後述),對於何以被告廖信智等4人知悉告訴人朱文權對於上開一、之事實不知情等細節部分,均無法詳述(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朱文權與證人陳怡如2人為夫妻,告訴人朱文權前並已對證人陳怡如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以簡式審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8頁),告訴人朱文權再持以為據,對被告張麗梅就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提起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票面金額總計為2900萬元等民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10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民事事件全卷資料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廖信智至少借予證人陳怡如500萬元、被告羅以婷至少借予證人陳怡如725萬元、被告彭清金及張麗梅至少借予證人陳怡如110
0、1200萬元等情,為證人陳怡如所證述在卷,可知被告廖信智等4人貸與證人陳怡如之款項非少,其等豈有明知告訴人朱文權未同意或授權證人陳怡如就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辦理上開抵押權、農育權等設定,仍甘冒偽造文書重責、借款人無清償能力及貸與之款項可能無不動產物權可供擔保之風險,而與證人陳怡如就上開一、之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從而,亦難僅憑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廖信智、羅以婷、彭清金及張麗梅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廖信智部分:⒈證人陳怡如雖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103
年6月初,伊在漢口路的集集茶坊與詹吉忠、 林永昌 (即林博志)見面,他們介紹廖信智給伊認識,廖信智當天下午就在集集茶坊借伊現金100萬元,每周利息10萬元,預扣10萬利息,僅給伊90萬元。之後廖信智跟林永昌說伊先生在臺中有土地,可以借二胎,伊跟廖信智說土地是伊先生的,伊沒有辦法,廖信智說不用怕,只要設定後把錢還了,伊就會塗銷,並教伊去申請伊先生的印鑑證明,於7月10日去辦理設定登記等語(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惟證人陳怡如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是伊自己去辦抵押權設定,然後拿相關文件叫廖信智付錢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反面);於105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博志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權狀、拿朱文權的印鑑章,所以伊才於103年7月4日去辦理朱文權的印鑑證明,廖信智再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伊蓋章,伊再去太平地政事務所送件,廖信智自己沒有跟伊說借款要辦理第二順位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第87頁)。
⒉經核證人陳怡如前揭所述,其就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究係
被告廖信智,抑或是證人林博志對其表示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廖信智、如何請領印鑑證明究係被告廖信智抑或是證人林博志指導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朱文權所有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於102年10月18日有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朱文權這次的印鑑證明是伊以委託的方式去申請等語(第71頁正反面),核與102年10月9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相符(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證人陳怡如前已有自行受託申領朱文權印鑑證明之經驗,其何須再經被告廖信智之指示或指導,始知悉如何於103年7月4日申請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再參以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信智有通知伊要帶什麼相關的證件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知道要設定500萬元,但沒有看設定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然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苟係證人陳怡如在相關文件簽名、用印,再持之至太平地政事務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廖信智,且債權金額為600萬元,數額非小,其豈有未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為何,即逕自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是以,證人陳怡如之上開證述有前後矛盾、瑕疵及顯違常情之處,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廖信智與證人陳怡如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況且,證人林博志於105年1月14日偵查中證述:陳怡如向廖
信智借500萬元,之後又找羅以婷借錢,想塗銷廖信智之設定時,陳怡如才告訴伊朱文權不知道設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二第79頁);於106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介紹陳怡如跟廖信智借錢時,陳怡如都沒有講朱文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則證人陳怡如係經由證人林博志居中介紹,始認識被告廖信智,且證人林博志介紹其等相識之目的,即係貸借款項,而證人陳怡如於尋求借款之初,既未告知介紹人林博志其未獲朱文權之同意或授權,豈有於借款時,再將此事告知借款人即被告廖信智之理;被告廖信智又豈會明知證人陳怡如僅為家庭主婦,復未經朱文權同意或授權,仍甘冒偽造文書重責、借款人無清償能力及貸與之款項可能無不動產物權可供擔保之風險。
⒋從而,被告廖信智辯稱:伊並未與陳怡如到太平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也未與陳怡如於103年7月10日拿朱文權之身分證等文件去辦理抵押權設定,都是陳怡如自己去辦的。伊跟陳怡如說只要抵押權設定辦好,就借錢給她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難認被告廖信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關於被告羅以婷部分:⒈證人陳怡如於105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委託
林博志再介紹轉貸,想說應該會再申請一次印鑑證明,且當時伊在外面有資金問題,朱文權又住院,伊怕時間上會耽誤到,所以伊自己就於103年8月28日,先去申請朱文權的印鑑證明,申請完後才認識羅以婷。之後於103年9月4日再去申請朱文權的印鑑證明,是想去辦理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夫妻贈與,因為林博志說抵押權設定如果辦不成,就辦理夫妻贈與,多申請幾張沒有關係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是依證人陳怡如上開所述,可知其於103年8月28日時,尚未認識被告羅以婷,係其評估當時之資金問題及朱文權之身體狀況後,自行先申辦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嗣因證人林博志對其表示,如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則可辦理夫妻贈與,證人陳怡如始於103年9月4日,再次申辦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則被告羅以婷對於證人陳怡如此二次申辦印鑑證明,事前均無任何聯繫、溝通或指示,難認被告羅以婷對此部分犯行,與證人陳怡如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又告訴人朱文權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陳稱:103年9月10日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朱文權之署名係伊簽的,但伊忘記係在哪裡簽的。103年9月上旬,陳怡如有帶一個女生來家裡,伊先在申請書簽名,他們說上面、下面都要簽,說要辦理貸款,伊簽了上面才想到伊沒有拿錢,為什麼要簽名等語(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於104年5月19日偵查中則指稱:伊不知道是什麼文件,就先在上面簽名,因為她說那個是做業績,後來伊發現到羅以婷,她之前有來伊家兩次,問伊要不要賣土地,伊驚覺有問題,後來就沒有簽了等語(見偵卷第12288號卷第80頁)。惟告訴人朱文權係國中畢業,畢業後即當建築板模之學徒,於21歲時開始經營板模工程,自任老闆等情,業據證人陳怡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朱文權於103年9月間,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亦曾於102年間持其所有上開萬福段52、53-1、54及55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款項,並辦理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上開萬福段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100頁至第111頁),足見告訴人朱文權有相當之年齡、學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其豈有於尚不知悉文件之內容及簽署緣由為何時,即逕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況且,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羅以婷拿給朱文權簽的資料,如地號的記載,均已經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觀之告訴人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業已明確記載「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整」、「權利人:羅以婷,債權額比例2/3、鄭碧周,債權額比例1/3」等字樣;證人廖瑞峰即就告訴人朱文權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以婷之代書於106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羅以婷交給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缺漏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是告訴人朱文權指訴其不知係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先在其上簽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⒊證人陳怡如先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因為
廖信智不肯塗銷抵押權設定,林博志就介紹羅以婷,羅以婷說她有辦法叫廖信智塗銷,並請林博志轉達伊,叫伊把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羅以婷後續於103年9月4日,叫伊申請5張伊先生的印鑑證明,伊問她為什麼要這麼多張,她說要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66頁正反面至第67頁),惟證人陳怡如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4日二次申請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各係因其評估當時之資金問題、朱文權之身體狀況及證人林博志之表示而為之,難認與被告羅以婷有何關聯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陳怡如對於指示其申請朱文權之印鑑證明之人,究係被告羅以婷抑或是證人林博志一節,前後所述迥異。證人陳怡如於105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因為廖信智借款的利息比較高,伊要轉貸,所以林博志就介紹羅以婷給伊認識,沒有講到金額,只要把廖信智設定的抵押權塗銷就好了,後來她幫忙伊給廖信智725萬元,但伊不知道為何積欠廖信智的款項從300多萬元變成725萬元,也不知道羅以婷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都沒有從羅以婷那拿到錢,也沒有提到錢的問題和利息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68頁正反面、第92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然證人陳怡如既係因被告廖信智之借款利息過高,欲轉向被告羅以婷借款,其豈有於借款前,未先行確認與被告廖信智間之借款金額究竟若干,嗣與被告羅以婷洽談借款事宜時,亦均未談及借款金額及利息,而任由被告廖信智、羅以婷二人自行處理,甚至對於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遭設定債權金額高達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知情,是證人陳怡如上開所述,顯與常情相違。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之後羅以婷到伊家找朱文權親簽抵押權設定書,遭朱文權察覺有異,而不繼續簽,伊和羅以婷就先離開,羅以婷就說親簽無法完成,那就要辦理夫妻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告訴人朱文權確實有在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書上簽名,並無親簽無法完成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該等土地係遲至103年9月27日、證人陳怡如轉向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借貸款項後,始辦理夫妻贈與,亦與證人陳怡如上開所述相左。準此,證人陳怡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及與常情、事實相違之處,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羅以婷之認定。
⒋而被告羅以婷辯稱:胡健祥跟伊講朱文權不知情後,伊就有
到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現場看,並且問地主是否要做借貸。之後伊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到朱文權家,將該等文件給朱文權看,並且由朱文權親自簽名,朱文權不可能不清楚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等語,業據證人胡健祥、林博志及廖瑞峰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胡健祥於105年1月14日偵查中及106年3月3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去廖秀專代書事務所前,林博志拿案件給伊時,有說陳怡如的先生完全不知情,伊就跟他說羅以婷的條件是借款人一定要知道才可以做。而羅以婷一開始有說不能做,如果確定可以簽名再拿給她,後來林博志說陳怡如確定朱文權可以出來簽名才收件。伊和羅以婷有一起去看朱文權的土地,在現場有遇到朱文權,他就詢問伊等要做什麼,伊等就問他這個土地是否要借款,他才說土地是他的,要跟家裡的人討論一下,還有請伊等進家喝茶。當天在代書事務所時,朱文權沒有到場,羅以婷就請陳怡如帶她回家,要給朱文權簽名,羅以婷後來有打電話跟伊說朱文權簽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
②證人林博志於106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怡如還要
再借1000萬時,有跟伊說朱文權不知道她拿土地借錢的事。伊是透過胡健祥介紹而認識羅以婷,在和羅以婷見面前, 伊有 跟胡健祥說陳怡如的先生不知道借錢的事,之後在代書那邊和羅以婷碰面時,只有陳怡如到場,朱文權沒有到,伊有跟羅以婷說朱文權不知情,羅以婷就說一定要讓朱文權親簽,之後她們有相約去陳怡如太平的家親簽。事後應該有辦理設定,借錢出去,伊有收到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
③證人 廖瑞豐 於106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羅以婷先電
話聯絡伊,說有案件要辦理,之後和陳怡如同時到事務所,提供相關的地籍、身分文件。伊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資料繕打完成後,再請羅以婷和陳怡如來事務所蓋章,蓋完章後,她們就把文件帶走,拿去給朱文權簽名,之後由羅以婷將該等文件拿給伊,伊有確認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的地方都沒缺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9頁)。
④證人鄭碧周於106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陳怡如
拿他先生朱文權的不動產要借款,所以伊和羅以婷有到陳怡如家,拿文件給朱文權簽名要設定抵押,簽名的過程中,朱文權沒有反對或不想簽的舉動,伊也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
⑤經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就被告羅以婷至代書事務所
時,未見朱文權一同前來,乃與證人陳怡如返回其住處,欲請告訴人朱文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亦核與被告羅以婷提出其至告訴人朱文權家中、請朱文權親自簽名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8頁),且其等於訊問前並已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偏袒被告羅以婷之可能,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朱文權於104年5月19日、105年1月20日偵查中亦陳稱:伊在伊家門口見過羅以婷兩次,其中有進來伊家一次,問伊要不要賣土地等語(見偵卷二第80頁、第98頁);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陳稱:103年9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朱文權之署名係伊簽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68頁)。
足認被告羅以婷前揭所辯,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羅以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關於被告彭清金、張麗梅部分:⒈證人陳怡如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伊把證
件交給羅以婷之後的第四天即9月初,伊自己去地政調謄本,發現羅以婷設定的金額太高,伊根本就沒有要設定那些錢,就由詹吉忠介紹彭清金給伊,彭清金說他有辦法幫伊解開,由他和張麗梅出面幫伊還羅以婷的債務,伊跟彭清金約定如果可以塗銷羅以婷的抵押權設定,伊就欠彭清金1000萬元。伊有跟彭清金說伊先生都不知情,問他有辦法幫伊處理嗎,他說有。伊跟羅以婷、張麗梅等人之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只是她們在幫伊處理廖信智借伊的500萬元債務等語(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惟證人陳怡如於105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羅以婷設定的金額太高,但伊都沒有碰到錢,伊會慌和害怕,所以詹吉忠就介紹彭清金、張麗梅,約定檯面上1000萬元,檯面下600萬元,將權狀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反面)。是證人陳怡如對於其向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借款金額究竟若干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張麗梅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借款書據6張、存摺影本、本票7張等,總計證人陳怡如向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借款3450萬元等情不符(見偵卷二第20、22至24、31、32、34、37、38、40、41、45、46、50、53、54頁),是其上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⒉再者,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一第109頁的授
權確認書上朱文權的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字是伊寫的,是彭清金於103年10月15日,要求伊在A4空白紙上,寫伊和朱文權的直式、橫式的名字、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寫了很多張,當時寫的時候伊沒有蓋印章,也沒有看到授權書的字樣。伊在空白紙書寫的時間點不認識彭清金,於103年9月25日交了朱文權的印鑑章給彭清金,到103年10月8日他才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在文件上簽名者,代表簽名者對於文件之內容已經明瞭,而欲依文件所載文義負責,苟證人陳怡如於103年10月15日尚不認識被告彭清金,其豈有不知簽名之緣由、內容為何,即逕自在數張空白紙上,任意書寫其個人與朱文權之年籍資料之理;且印鑑證明書,係戶政機關所制作,證明其上之印文確係被證明人所有,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證人陳怡如豈有將朱文權之印鑑章,於103年9月25日即先交付與被告彭清金,任由被告彭清金使用,並遲至103年10月8日始歸還之可能。準此,證人陳怡如上開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復觀諸授權確認書(見偵卷一第109頁),其上僅有直式書寫之告訴人朱文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文字,並無證人陳怡如之年籍資料,核與證人陳怡如上開證述內容相異。是以,上開授權確認書上朱文權之年籍資料,是否確實係證人陳怡如未經朱文權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即有可疑。從而,證人陳怡如前揭所述顯有瑕疵及與常情、卷內書證相違之處,且就被告彭清金、張麗梅知悉未經告訴人朱文權同意或授權一事,除證人陳怡如上開所述外,別無其他佐證,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彭清金、張麗梅之認定。
⒊而被告彭清金、張麗梅辯稱:陳怡如和朱文權向伊等借款,
經伊等評估土地之價值後,伊等同意借他們3000多萬元,而於103年9月16日拿授權確認書給朱文權簽名,朱文權就在其上簽名,簽名時張正玄也在場,朱文權知道陳怡如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現有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是真正的等語,業據證人詹吉忠、張正玄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詹吉忠於106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劉秀子 打電
話問伊能不能幫陳怡如調錢,伊就把陳怡如介紹給林博志,之後伊看到陳怡如的權狀謄本被設定5000萬元,才介紹彭清金給她。陳怡如一開始認識彭清金時,是說先借1000多萬元,把前面的債務處理掉,因為地主是朱文權,所以彭清金要求一定要本人簽名或是委託書之類的,他才會承作放款。借錢前,陳怡如有說朱文權同意把土地拿出來借錢,事後陳怡如也都說朱文權有同意土地設定抵押給張麗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5頁正反面)。
②證人張正玄於105年3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有看過授權確認書,因為彭清金要借朱文權3000萬元,邀伊各出資一半1500萬元,就拿這份授權確認書給伊看,說要一起拿去給朱文權簽,之後就由彭清金開車載伊和張麗梅一起到朱文權的家。朱文權的家前面有圍牆,圍牆內有菜園,伊等抵達時,朱文權剛好在菜園,就請伊等入屋,彭清金就拿授權書給朱文權,朱文權就把名字簽了,授權書上的地址、身分證字號也都是朱文權簽的,再進到屋內拿印章出來蓋。伊回來之後想朱文權的身體不是很好,又沒做什麼事,可能沒有償還能力,就跟彭清金說不參加借款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卷一第159頁反面)。
③查證人詹吉忠、張正玄與告訴人朱文權、被告彭清金、張
麗梅夙無嫌隙,實無設詞誣攀、迴護之理,且證人張正玄於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告訴人朱文權家中擺設圖,核與證人陳怡如所繪製之圖示大致相符(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卷一第167頁、第168頁),堪認其確實曾至告訴人朱文權之家中,另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詹吉忠、張正玄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前所提出之授權確認書(見偵卷一第109頁),其上告訴人朱文權之印文,確與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之印文相符(見偵卷一第24頁),告訴人朱文權及證人陳怡如亦不否認授權確認書上之印文為告訴人朱文權之印鑑章。足認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前揭所辯,亦屬有據,應足憑採。
⒋從而,難認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廖信智、羅以婷、彭清金及張麗梅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廖信智、羅以婷、彭清金及張麗梅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杭起鶴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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