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136張予「阿志」,再由「阿志」交付上開銀聯卡136張予陳威宏,陳威宏與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之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之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經不詳之人取得人頭帳戶之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帳戶之銀聯卡交予「阿志」,「阿志」於獲悉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受騙後,即以通訊軟體 阿里旺旺 傳送訊息予陳威宏,再由陳威宏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中華郵政旱溪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阿志」所交付之136張銀聯卡中,如附表1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張銀聯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14次(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1),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 嗣經警 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臺中市○區○○街中華郵政旱溪郵局,見陳威宏形跡可疑,且持多張卡片提款中,遂上前盤查後,逮捕正在提款之陳威宏,並扣得銀聯卡136張、現金31萬5000元、提款收據26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18.82公克、4.92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8.1
2公克)(陳威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且檢察官、被告陳威宏、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威宏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持附表1所示之銀聯卡合計提領23萬9000元,並於提領款項之際,為員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係經營馬卡龍抱枕之網拍工作,因在大陸地區訂貨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故由廠商介紹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可換取匯率較好之人民幣,而「阿志」則將上開被查獲之銀聯卡136張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寄給伊,並稱該等銀聯卡內之款項係運動簽賭賭金,需有人將贏得款項在臺灣領出,要求伊幫忙提領,作為人民幣換匯優惠之代價,伊不知道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是遭警方查獲逮捕後才知道是幫詐欺集團取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
,取得被查獲之銀聯卡136張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並依「阿志」指示,於104年10月28日零時25分起至零時43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中華郵政旱溪郵局,以上開銀聯卡及卡片上所貼之密碼接續如附表1所示提領14次款項,合計提領23萬9000元,嗣於領款之際,因其逆向停車於郵局前處,且下車後形跡可疑,為警尾隨因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採證照片31張、扣案之提款收據26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2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786號函及附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4月7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823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阿志」稱該等銀聯卡內之款項係運動簽賭賭
金,需有人將贏得款項在臺灣領出,要求伊幫忙提領,作為人民幣換匯優惠之代價,伊不知道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遭查獲之銀聯卡係於104年
10月27日即遭查獲前1日由「阿志」從大陸地區寄包裹給伊,伊不知道「阿志」年籍資料,也沒見過他,「阿志」會將錢轉進上開銀聯卡帳戶內,伊再依「阿志」之訊息指示提領,提領後之現金,「阿志」叫伊先放在身邊,他回臺灣後親自或請友人跟伊拿取提領之現金,伊是從104年10月28日才開始做詐欺工作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知悉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運動簽賭賭金,是「阿志」要求伊幫忙提領,作為人民幣換匯優惠之代價,伊不知道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你幫「阿志」領錢這件事,有無得到好處?)我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只是以後如果換人民幣的話,會給我比較好的匯率,但是我又還沒有換」等語。則依被告所言,被告迄於本件遭查獲當時,並未與「阿志」有任何兌換人民幣之情形,而本件扣案之銀聯卡達136張,被告於
104年10月28日零時25分起至零時43分許止,在未足1小時內,即在旱溪郵局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4張銀聯卡接續提領14次,合計23萬9000元。而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代為提領之代價,僅為與「阿志」間人民幣匯兌之匯差,則其中對價之差距,顯難置信,況依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
7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823號函附資料,扣案之136張銀聯卡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提領次數高達3869次,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提領,然亦可得知該136張銀聯卡內有相當數量之金額可供提領,被告所代為提領之款項若係單純之運動簽賭賭金,「阿志」大可親自為之或透過在臺親友代為提領,何需大費周章,以包裹寄送之方式提供數量龐大,且有相當數量金額可供提領之136張銀聯卡予並無深厚情誼、信任基礎之被告,復以通訊軟體阿里旺旺傳送訊息方式聯絡,要求被告將所領得之款項先置放身邊,待其回臺灣後親自或請友人跟被告拿取,如此作為豈不多此一舉,且徒增遭被告侵占鉅款之風險。又扣案之手機據被告自承是「阿志」跟卡片一起寄來,是用來與「阿志」聯絡的,倘被告與「阿志」之間僅係「阿志」要求被告代提領款項,作為人民幣換匯優惠之代價而已,又豈需使用由「阿志」提供專門用以與單一對象聯絡之高價IPHONE行動電話?此均與常情有所不符,足見此等舉動顯係為躲避查緝而為掩飾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應為被告所明知。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稱:「阿志」是寄給他含銀聯卡的包裹一
段時間後才去提領等語;於本院接押時則稱:扣案之銀聯卡係104年10月28日遭查獲前至少1個月以前收到的,收到後至少1個月以上伊才去提領,因伊要確認提領的是什麼錢,伊當時有懷疑是詐欺的贓款,但「阿志」說是簽賭的款項,且收到的銀聯卡係正卡,伊才去提領,「阿志」信任伊,是因為伊跟「阿志」買人民幣一段時間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扣案之銀聯卡是遭查獲前10日內寄到的,還未跟「阿志」換匯過,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專門用於網拍使用等語,復改稱:扣案之銀聯卡何時取得忘記了,查扣之行動電話是「阿志」寄給伊的,跟「阿志」聯絡之用等語。則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何時收到上開遭查獲之銀聯卡?是否曾與「阿志」換匯人民幣及遭查獲之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均前後不一,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被告辯稱係因兌換人民幣換匯優惠方代「阿志」提款一節,亦難採信。
㈣次查,被告自承經營網拍工作,而從大陸地區進口馬卡龍抱
枕在臺灣販售,並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1日(103)智商00209字第10376258530號函、商標授權契約書、獨家銷售代理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不論被告與「阿志」是否曾經私下匯兌過,則在被告與「阿志」係透過廠商介紹,被告連「阿志」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知之情況下,顯見雙方並無深厚情誼、相當程度之商業往來、足額之抵押或可靠之信任基礎,「阿志」驟將帳戶內隨時可能匯入鉅額現金之136張銀聯卡寄送給被告,顯悖於常情,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明顯相違,況依被告所述伊係依「阿志」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而本件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為凌晨零時許,若被告所述「阿志」係經營運動賽事簽賭屬實,則因國內、外各項運動賽事均有固定之比賽時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其等所領取款項確屬運動簽賭之賭金,各項賽事結束後即時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間當均屬可得預測,且難認有即時領取款項之急迫性,需於深夜前往提領,而賭博集團亦無須將賭金分散至各帳戶內,以躲避檢警之追緝,此均與因對於被害人施行詐術使陷於錯誤致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報警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而需即時、不定期領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相異,且被告於本院接押時亦自陳:收到扣案之銀聯卡時,伊有隔了一段期間才去提領,因伊要確認提領的是什麼錢,伊當時有懷疑是詐欺的贓款等語,則被告於審理中更異其詞辯稱其確信「阿志」要求其提領之款項為單純之職棒簽賭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
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在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依素未謀面之上手指示領款,自難諉為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抑有進者,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察覺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均化為烏有,詐欺集團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稱其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騙贓款等語,被告應知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共犯「阿志」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阿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是本件實無法查知自附表1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金額係1位或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從而無法特定被害人之人數究為1人或數人,亦難僅以被告提款之金額及次數認定有多位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認被害人僅有1人。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㈣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正起訴的犯罪時間為104年10
月27日至28日,提領金額合計433萬5千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時10分許經警於其提領款項時當場逮捕,並隨即由檢警分別訊問後,由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12時13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訊問被告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期間被告均應係在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自無繼續持扣案之銀聯卡提款之可能。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1時10分許遭員警查獲後遭查扣之銀聯卡嗣後仍有提領之紀錄(見訴緝卷㈠第258頁反面、259頁反面、260頁反面),而被告經逮捕後扣案之銀聯卡提領之紀錄,均顯非被告所為,則被告所持有之136張銀聯卡有否遭拷貝之相同卡片為其他人所持有,並非全無可能,是本件依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823號函附之扣案之136張銀聯卡提領紀錄,其中104年10月27日、28日之提領情形除被告遭查獲當時如附表1所示之14次提領款項行為應可認定為被告所為外,其餘部分並無法排除非被告所為,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範圍應限於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於中華郵政旱溪郵局遭查獲前所提領之現金23萬9000元。公訴人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27日至28日,提領金額合計433萬5千元一節,於超過上述之23萬9000元部分應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事實。
惟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屬接續行為,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則上開無法證明被告犯罪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在附表1所示地點之
ATM自動櫃員機,持附表1所示之銀聯卡提款,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本人持用本人之提款卡提款,並非當然構成上開之罪,應有如上開例示之不正方法為之,始得成罪。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銀聯卡提款之事實。惟查:扣案之136張銀聯卡,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扣案之銀聯卡之正面圖像,均具備銀聯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所讀取之卡號資料皆與所印刷之卡號資料相符,初步辨別均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2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786號函在卷可查,可證扣案之銀聯卡均屬真卡,而非偽卡;又依被告所陳,該銀聯卡係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惟「阿志」自何管道、以何手段取得,依據現有事證,尚難以認定,則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固可能以竊取、詐騙或其他違法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含密碼),但亦有極大可能,是透過支付價金購買的合法手段而取得,並徵得原持卡人同意使用該等銀聯卡,如此,方得以安全保有其提領該等銀聯卡帳戶內的款項,在此情形下,尚難認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餘地。亦即,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判別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另論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綽號「阿志」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衡以被告分工之角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得報酬,且其提領之款項23萬9000元已為警查扣,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綽號「阿志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供被告操作測試提款及聯繫使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23萬9000元,係被告遭查獲當日
現場持銀聯卡操作所提領,為本件犯罪所得,亦屬於被告所有,且未經合法發還不詳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公訴人雖於審理時就被告起訴之犯罪時間,擴張至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款項,認被告提領金額為433萬5千元,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1時10分許遭員警查獲後遭查扣之銀聯卡嗣後仍有提領之紀錄(見訴緝卷㈠第258、259、260頁反面),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遭查獲前該批銀聯卡之提領行為均為被告所為,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於中華郵政旱溪郵局遭查獲前所提領之現金23萬9000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銀聯卡卡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ATM所屬銀行│ATM裝設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42:32│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2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2│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43:08│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2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3│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39:59│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2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4│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40:34│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2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5│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41:05│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1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6│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34:53│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2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7│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35:23│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2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8│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35:54│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1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9│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25:53│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2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10│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26:23│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2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11│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27:38│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9,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12│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32:54│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2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13│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33:25│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2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14│0000000000000000000│104/10/28│00:33:57│中華郵政股份│臺中市東區一心│10,000元││││││有限公司│街403號(臺中││││││││旱溪郵局)││├──┼──────────┴─────┴─────┴──────┴───────┴─────┤│合計│239,000元│└──┴───────────────────────────────────────────┘
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大陸地區銀聯卡136張│├──┼────────────────┤│2│提款收據26張│├──┼────────────────┤│3│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4│現金(新臺幣)23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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