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正雄 律師
林文鵬 律師 於知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107年1月18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規定甚詳。再許可停止羈押所指定之保證金,係得以有價證券或保證書代繳,如法院審核案情,認為確有繳納現金之必要,自得命其繳納全部或一部之現金,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鍾文智前經本院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應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且前經逃匿遭通緝歸案,有逃亡之事實,惟非無以羈押以外方式替代之可能,予以具保新臺幣500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每日定期報到。惟因覓保無著,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7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以現金1500萬元暨保證人提出保證書3500萬元方式具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4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審查是否為本院所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聲請意旨(含107年1月24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稱覓得願提出保證書800萬元、800萬元、2000萬元之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母 鄭鳳珍 、屏東縣議員 李世斌 、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娛樂公司)董事長 俞惟中 ,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鄭鳳珍、李世斌皆未居住本轄,昇華娛樂公司之地址則在臺北市內湖區,雖聲請意旨確有提出渠等3人相當財力之證明,惟既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意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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