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則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伊不對,伊錯了,伊想與被害人和解,請再給伊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宋秉桓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郭靜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文書資料【參見原判決書第1頁正面及第9頁正、反面】在卷為憑,並有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鮑魚蔘雞湯3包、宮廷蔘雞湯2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本件之竊盜、詐欺(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育犯行,是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次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茲查,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其日常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並盜刷竊得之告訴人郵局VISA金融卡、行使星 巴克 二代隨行卡而詐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犯罪紀錄,及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尚非甚鉅,告訴人及4家店家業已分別領回失竊及遭詐取之財物,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認原審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想與被害人和解及已知錯,希望法院給其1次機會云云。然查:經本院定於106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安排本件被害人到庭與被告先洽談和解事宜,被告竟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況且被害人到庭後亦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19頁、23頁至26頁】;又被告嗣經本院拘提仍未到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4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5840號函、本院拘票、執行拘提警員 洪佳碩 出具之報告書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8日投檢 蘭勇 106助120字第912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35頁】;嗣再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定期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可稽,綜上,已難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等和解之心,更未見有和解之行動,再參以被告除以上開上訴理由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上訴理由供未院參酌,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月(4次)、2月、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偽造署押及犯罪所得之理由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9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宋秉桓」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鮑魚蔘雞湯3包、宮廷蔘雞湯2包」後,另補充「(經警發還 韓味不 二商店店員詹惠瑩領回)」。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卷第48至50、5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793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
3、14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玉婷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宋秉桓所有之物,並盜刷竊得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VISA金融卡、星巴克二代隨行卡,而詐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其竊得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尚非甚鉅,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店家業已分別領回失竊及遭詐取之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玉婷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宋秉桓」署名共計4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雖為偽造私文書,然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他人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一:陳玉婷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或詐得│所犯法條│宣告刑││││財物│││├──┼─────┼─────┼─────┼───────────┤│1│起訴書犯罪│深藍色PORT│刑法第320│陳玉婷竊盜,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所│ER錢包,內│條第1項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示竊取宋秉│裝有宋秉桓│竊盜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桓財物部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VISA││││││金融卡、星││││││巴克二代隨││││││行卡│││├──┼─────┼─────┼─────┼───────────┤│2│起訴書附表│水果蛋糕及│刑法第339│陳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編號1所│麵包等食品│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示部分││詐欺取財罪│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蛋糕及││││││麵包等食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外帶食物│刑法第216│陳玉婷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編號1所││條、第21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部分││條之行使偽│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造私文書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同法第33│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條第1項之│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詐欺取財罪│宋秉桓」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帶食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鮑魚蔘雞湯│刑法第216│陳玉婷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編號2所│、宮廷蔘雞│條、第21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部分│湯等食品│條之行使偽│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造私文書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同法第33│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條第1項│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之詐欺取財│宋秉桓」署名壹枚沒收。│││││罪││├──┼─────┼─────┼─────┼───────────┤│5│起訴書附表│水果、蔬菜│刑法第216│陳玉婷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編號3所│等民生物品│條、第21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部分││條之行使偽│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造私文書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同法第33│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條第1項之│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詐欺取財罪│宋秉桓」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蔬菜等民生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39│陳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二編號4所││條第3項、│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示部分││第1項之詐│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欺取財未遂│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陳玉婷偽造之簽帳單┌──┬────────┬───────┬───────┬─────┐│編號│偽造之簽帳單│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名│證據資料│├──┼────────┼───────┼───────┼─────┤│1│中友百貨內之品田│318元、1,032元│偽造「宋秉桓」│偵卷第91頁│││牧場餐廳104年8月││署名各1枚(共││││10日信用卡簽帳單││計2枚)││││商店存根聯││││├──┼────────┼───────┼───────┼─────┤│2│中友百貨內之韓味│2,150元│偽造「宋秉桓」│偵卷第91頁│││不二商店104年8月││署名1枚││││10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3│中友百貨內之JASO│3,370元│偽造「宋秉桓」│偵卷第102│││N'S超市104年8月1││署名1枚│頁背面、第│││0日信用卡簽帳單│││103頁│││商店存根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14號被告陳玉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婷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發現宋秉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宋秉桓放置之深藍色PORTER錢包(內裝有宋秉桓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VISA金融卡【下稱A卡】、星巴克二代隨行卡【下稱B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動查看並加以竊取,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陳玉婷便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冒用宋秉桓之名義,持B卡向中友百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員佯稱欲刷卡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玉婷係宋秉桓本人親自持B卡消費,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陳玉婷食髓知味,隨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持A卡至中友百貨內之THEBODYSHOP專櫃試刷(已當場退刷),確認A卡可正常消費後,遂又再冒用宋秉桓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A卡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家店員佯稱欲刷卡消費,且除其在中油親親加油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盜刷A卡時因故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並亦未及簽名外,其均於A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宋秉桓」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其為真正持卡人本人宋秉桓消費之旨,再將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各商家人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家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玉婷係宋秉桓本人親自持A卡消費,乃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陳玉婷遂以上述(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方式,持A、B卡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05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宋秉桓、如附表一與二所示各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宋秉桓發現其所有之
A、B卡遭人竊取並盜刷消費,遂報警追查,而為警調閱失竊及盜刷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陳玉婷所為,而於同年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前,發現陳玉婷行蹤而加以盤查,並經陳玉婷坦承竊取、盜刷等情及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9住處搜索,而在其身上及住處分別扣得其盜刷購得之鮑魚蔘雞湯3包、宮廷蔘雞湯2包及宋秉桓所失竊之前開PORTER錢包1只與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A卡、B卡各1張等(宋秉桓失竊物品均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秉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秉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友百貨內JASON'S超市結帳收銀員郭靜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盜刷A卡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共4紙)、被告竊盜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持B卡在中友百貨星巴克咖啡店盜刷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手機接收A卡與B卡遭盜刷之消費回報紀錄APP與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持A卡在中友百貨JASON'S超市盜刷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發票翻拍照片1張、被告騎機車持A卡至中油親親加油站加油盜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盜刷A卡所購得之商品照片2張、被告竊得之物品照片2張、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查獲情形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以及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與2所示商店偽造「宋秉桓」署名之簽帳單影本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盜刷A卡所購得之商品(鮑魚蔘雞湯3包、宮廷蔘雞湯2包)扣案可查。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持A、B卡盜刷部分之論罪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又被告上揭所犯共計1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既遂、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均應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商家之A卡簽帳單上,所分別偽造「宋秉桓」之署名共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開被告盜刷A卡所購得之商品,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與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盜刷│詐得│方式│所涉罪嫌││號││商家│金額│財物│││├─┼───┼───┼───┼───┼───┼──────────┤│1│104年8│中友百│接續先│水果蛋│持B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月10日│貨內之│後盜刷│糕及麵│交由店│取財罪嫌。又被告係於│││晚上6│星巴克│130元│包等食│員扣抵│密接時、地內,接續持│││時47分│咖啡店│、105│品│卡內儲│B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6時││元││值金額│,且侵害同一法益,認│││54分許│││││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附表二┌─┬───┬───┬───┬───┬───┬──────────┐│編│時間│地點/│盜刷│詐得│方式│所涉罪嫌││號││商家│金額│財物│││├─┼───┼───┼───┼───┼───┼──────────┤│1│104年8│中友百│接續先│外帶食│持A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10日│貨內之│後盜刷│物│交由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晚上7│品 田牧 │318元││員刷卡│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時54分│場餐廳│、1032││,並分│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8時││元││別在2│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許││││張簽帳│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單之持│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卡人簽│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名欄上│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宋秉桓│於密接時、地內,接續│││││││」之署│持A卡刷卡消費詐取財│││││││押各1│物,且侵害同一法益,│││││││枚│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2│104年8│中友百│盜刷│鮑魚蔘│持A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10日│貨內之│2150元│雞湯、│交由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晚上8│韓味不││宮廷蔘│員刷卡│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時14分│二商店││雞湯等│,並在│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許│││食品│簽帳單│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之持卡│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人簽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欄上偽│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造「宋│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秉桓」│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之署押│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1枚│行使偽造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3│104年8│中友百│盜刷│水果、│持A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10日│貨內之│3370元│蔬菜等│交由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晚上8│JASON'││民生物│員刷卡│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時42分│S超市││品│,並在│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許││││簽帳單│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之持卡│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人簽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欄上偽│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造「宋│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秉桓」│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之署押│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1枚│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4│104年8│中油親│欲盜刷│被告欲│持A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月10日│親加油│120元│為所騎│交由店│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晚上9│站││車牌號│員刷卡│。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時5分│││碼MGD-│,然店│內,接續持A卡刷卡欲│││起至9│││482號│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而未遂,│││時8分│││普通重│8次均│且侵害同一法益,認係│││止│││型機車│因故交│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加油│易失敗│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未遂│。│││││││,致未││││││││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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