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立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8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立威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向北行駛,駛至溪洲街1號景美污水抽水站旁,沿溪洲街轉彎往東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擔心其自身衣物捲到排氣管,而往車後方觀看,致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行,適告訴人 賴一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東向西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