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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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9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查獲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距最次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均應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內埔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