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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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香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香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香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被告賴香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香妹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翌(28)日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時,見該車後方乘客未戴安全帽而攔查之,並發現賴香妹渾身酒氣,於同日0時4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香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董宜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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