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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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3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 張雙年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嚴珮菱 律師 劉子豪 律師上列陳報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人所擬近期將被告戒護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檢查一事,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屏所戒決字第10900055960號函所示。
二、羈押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看守所於被告有前2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雙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既遂罪、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紀錄,且就其所陳上開扣案物及工具之所有人 游思賢潘明政 尚未到案,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前有5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羈押之原因。考量本件被告坐擁大量槍彈,且有精神不穩之狀況,經權衡保障社會公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危害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經屏東看守所內醫師診治,認被告腹痛在所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而有近期安排戒護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必要等情,有該院門診檢查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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