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小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2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小倩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關於「110年11月10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0年11月10日」;同欄一第8行第1個逗點後,另補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樓下,」等字句;同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原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人」;同欄一第10行原關於「該」、「共同」,及第11行原關於「聯絡」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111年11月17日手寫借據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小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猖獗,被告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電話供作為行騙之工具,卻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申辦門號出售,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因此取得之不法利益,兼衡其前曾因詐欺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在案,另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出售其本案行動門號所獲取之價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