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於民國94年度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87萬1,907元,並有房地及投資合計379萬7,390元,其財產總額達566萬7,297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4-7頁),足徵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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