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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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威盛通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鄒秀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總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A五K四0二三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威盛通運有限公司所屬靠行司機 王武祿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環河快速高架道與忠孝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王武祿,使用註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K四0二三七六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車主威盛通運有限公司(舉發駕駛人王武祿部分,另案由交通總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之司機王武祿僅是未依規定,逾期審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但仍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故 王武錄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原處分不當且處罰太重,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上開異議人威盛通運有限公司所屬司機王武祿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遭警攔停舉發時,駕駛人王武祿使用註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職業大貨車駕駛人王武祿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K四0二三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A五K四0二三七六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足參。而駕駛人王武祿原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未依限期參加參加審驗逾期一年以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在案,有卷附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按,可見王武祿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經警舉發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駕車甚明。(二)雖受處分人以本件違規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由王武祿所購買,而靠行在異議人威盛通運有限公司為辯。惟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大貨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異議人威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於載送貨物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王武祿所購買,靠行於異議人,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等情,已據異議人威盛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鄒秀蘭、證人王武祿到庭陳述甚詳(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並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按,依前說明,此一營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止前自屬異議人所有。又雖依上揭異議人之代表人鄒秀蘭、證人王武祿陳述觀之,王武祿確實任職於汎美公司,則在客觀上,王武祿為異議人服勞務,亦足認定其間有僱用關係。(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而本案大貨車駕駛人王武祿既係異議人所僱用,異議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惟質之異議人之代表人鄒秀蘭到庭陳稱:「我們車行最多有一百多部的營業貨車,都沒有發生過司機沒有定期去審驗而駕照被註銷的事情,王武祿這件是第一件,我認為這應該是司機自己從事這個職業應該要做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檢查相關的資料。‧‧‧。」等語(見同上本院筆錄),已足見異議人並未按期確切檢查所屬司機是否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況本案汽車駕駛人王武祿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即因逾期審驗而遭逕行註銷,距本案其交通違規遭舉發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已約一年六月有餘,異議人自應有充裕之時間前往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照資料查核或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或故意不告知之情形發生,異議人消極之不作為,且又無法提出駕駛資格查核表,以證明其確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責,顯見異議人未善盡其經營大貨車運輸業應有之注意義務,且疏未按時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所屬司機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續行駕駛營業大貨車至明。(四)另異議人復辯稱:王武祿尚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非無駕駛執照云云,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王武祿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納罰緩後,並於當日辦理換發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王武祿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違規,當時王武祿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一節,已據證人即桃園監理站人員邱連娣到庭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筆錄),並有王武祿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足佐,則異議人辯稱:駕駛人王武祿違規遭舉發時,仍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個三月,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