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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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告丙○○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之七一地號、同段一七○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之一○一地號、同段一七○之一九五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五‧九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平方公尺歸被告 劉煌祝 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四‧四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四、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之七一地號、同段一七○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之一○一地號、同段一七○之一九五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五‧九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煌祝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四二‧四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
二、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一九五地號四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
十三、被告劉煌祝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四、被告乙○○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三。系爭土地依法令並無限制不得分割情事存在,又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約定,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其中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一○○、一七○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甚小,故予以合併分割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惟兩造間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依聲明所載方式分割系爭四筆土地。
(二)系爭四筆土地西面及南面臨巷道,而在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有被告劉煌祝所有之建物存在,故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大小、使用現狀、分割後使用之便利性,請求分割如附圖二甲案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割示意圖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乙份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甲案分割方式,將原告與被告乙○○分得土地之A、C部分以直線分割,將導致被告乙○○分得之部分有一塊細長條形之土地,該細長條形土地無論就經濟效用或土地價值而言,根本無法利用,對被告乙○○不公,請求應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如此對兩造土地利用均不受影響。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乙份。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一九五地號四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十三、被告劉煌祝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四、被告乙○○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多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被告乙○○不利,請求依所聲明之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十三、被告劉煌祝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四、被告乙○○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約定,且兩造前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復均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後為西北、東南走向土地,西、南側有巷道可通行至馬路,系爭土地西北側有被告丙○○所有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由被告劉煌祝分得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原告分得中間部分、被告乙○○分得南側部分,茲有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依附圖二甲案分割方式,其分得之編號A部分與被告乙○○分得之編號C部分之間之分割線應取直線,使其分得之之中間部分臨巷道面積較廣便於利用,而被告乙○○則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式,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與其分得編號C部分之間之分割線應繪於其分得之編號C部分上端,使其分得部分較為完整。經查,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二甲案之分割方式,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固於西側臨巷道部分有十四‧二平方公尺寬度,惟被告乙○○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將形成一寬○‧二公尺、長三十三平方公尺之細長條形面積,該細長條形面積臨東側部分因與被告乙○○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未相連,勢必難以利用,將致該部分土地經濟效用嚴重貶損,顯失公平,並不可採。至被告乙○○所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C部分之分割線改繪至臨西側,使被告乙○○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較為完整,而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臨西側巷道之寬度亦僅減少約○‧二公尺之寬度,換言之,以附圖一方案分割之結果,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臨西側巷道之寬度仍有約十四公尺寬度,面積尚屬完整,且該方案對兩造往後土地管理利用及經濟價值提升均有助益,又因分割後土地四鄰狀況、交通情形雷同,土地價值相當,兩造無須互以金錢補償,當屬較理想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兩造現使用土地狀況,並考量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認以依被告所提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方式而為分割,較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其中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C部分分歸被告丙○○、乙○○取得。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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