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0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另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以僱用原告為公司協理為由
,向原告索取後共同冒用原告姓名,登記為 金澍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澍公司)、 永澍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澍公司)、 台澍 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澍公司)之股東,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記錄、董事會決議記錄、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私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增資及股東變更、設立登記,而將原告之姓名列為金澍、永澍、台澍等公司之股東,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足生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文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文吉公司)門口,大聲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並以「你給我小心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原告安全。
被告二人前述行為遭揭發後,仍意圖卸責,毫無悔意,造成原告身心二次損害。㈡查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使用原告名字之行為,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即有影
響原告在商業行為之信用,原告之名譽自受有損害,故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又被告乙○○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且事後毫無歉意,致原告心理蒙受巨大痛苦,故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全卷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擔任上開金澍、永澍、台澍公司之股東,擅自以原告交付之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記錄、董事會決議記錄、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名列為金澍、永澍、台澍等公司之股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足生損害原告之權益,涉有共同偽造文書行為;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吉公司門口,公然辱罵及恐嚇原告,有侮辱、恐嚇原告之行為,渠等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被告乙○○公然侮辱、恐嚇罪應執行罰金六千元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及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票影本等附於前開偵、審卷內可參。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章程等文書均具有公信力,因此,社會上之不特定人、交易對象抑或行政機關,對該文書之真正多寄予相當之信賴。公司如因經營不善而負債務、或因故遭稅捐機關查稅等,則被他人冒用姓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人,即有遭受經濟上及財產上不利益之虞,且個人姓名在社會中如何運用係屬個人之自由,亦屬其個人可得支配之權利,只要在社會規範容許之範圍內,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而冒用他人姓名從事社會經濟活動,除了會使被冒用之人在社會評價上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更有可能因司法訟爭帶來程序上之不便利。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列舉人格權之範圍,除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外,尚有「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即係為避免人格權之保護有所遺漏,可見法律對保護人格權之重視。本件原告既未同意擔任金澍、永澍、台澍公司之股東,被告二人擅以原告交付之章,製作不實公司股東名簿等私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股東登記,將原告姓名列為金澍、永澍、台澍公司股東之事實,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足生損害原告權益;而被告乙○○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顯受有損害,其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亦受有損害,故被告二人應對渠等之侵權行為負損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偽造文書及被告乙○○之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顯然可見,是斟酌被告二人之侵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二人並未申報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而查無所得資料,而原告目前為旭動力科技公司之主要股東,九十二年度股利所得有二十六萬七千元(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其名譽、信用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萬元為當;就被告乙○○公然侮辱、恐嚇,致其名譽、健康受損害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亦屬過高,應核減為三萬元為妥適,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數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均未逾上開數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三萬元、被告乙○○應賠償三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惟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 官卓清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