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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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71號原告 郭春滿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告 林茂竹 住臺北市○○區○○路受告知人 黃菊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13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25日向訴外人 黃菊如 借款1200萬元
,約定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計付利息,到期日為100年3月25日,並以新北市○○區○○段土地6筆為黃菊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晉升抵押權順位,於101年5月16日與黃菊如書立契約書,約定黃菊如將12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00萬元讓與原告,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則給付黃菊如20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黃菊如200萬元,並於101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於101年5月28日收受通知後,迄未清償,原告得依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向黃菊如借款1200萬元,曾以被告之子 林宗緯
所有臺北○○○區○○段土地2筆及新北市○○區○○段土地6筆,分別為黃菊如設定1000萬元、5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嗣被告曾於100年4月30日返還黃菊如200萬元,然無力清償餘款,遂由黃菊如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臺北○○○區○○段土地2筆,得款1020萬元,已償還黃菊如,故原告受讓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25日向訴外人黃菊如借款1200萬元,約定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計付利息,到期日為100年3月25日,嗣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受讓其中200萬元借款債權,並依約給付黃菊如200萬元,且於101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已於101年5月28日收受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曾於100年4月30日償還黃菊如200萬元,餘款由黃菊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臺北○○○區○○段土地2筆受償,故原告受讓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於100年4月30日償還200萬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開立之200萬元支票影本及天源公司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43頁),惟原告否認該支票係交付黃菊如或用以清償12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天源公司以上開200萬元票款為被告清償對於黃菊如之借款債務。何況,被告陳稱99年5月間積欠黃菊如之借款債務至少有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而黃菊如迄101年10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4張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陳稱:被告於1200萬元借款到期後無法清償,乃由天源公司改開立4張支票為據,面額共計1200萬元,但仍退票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54、55、59、60頁),益難認被告曾以上開200萬元票款清償本件1200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餘借款由黃菊如聲請拍賣臺北○○○區○○
段土地2筆受償部分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固可見黃菊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月10日具狀主張被告屆期未清償本件120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被告之子林宗緯所有之臺北○○○區○○段土地2筆,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範圍內受償等語,並於101年10月15日就拍賣所得價金1020萬元受分配10,089,800元(含抵押債權1000萬元、執行費與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費共89,800元)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20、49、50頁),惟黃菊如既僅就借款1200萬元中之1000萬元受償,原告自得就其受讓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另請求被告清償。再者,被告辯稱於100年4月30日償還借款200萬元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縱然被告自認為已於100年4月30日償還借款1200萬元中之200萬元,在此前提下,被告於101年5月28日收到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後,其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知黃菊如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800萬元,其餘借款200萬元應償還原告,然被告既陳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其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72、112、113頁),卻於101年10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未為異議,任由黃菊如受分配1000萬元,則黃菊如受償超過800萬元部分,被告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於原告請求償還借款200萬元時,仍應如數給付。至於被告陳稱其收到分配表後,曾代其子林宗緯撰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受理等語,惟該案係於101年3月15日起訴,嗣於101年4月20日撤回起訴(見該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均在原告受讓200萬元借款債權之前,核與本件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受讓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