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傅宥心
訴訟代理人 陳玟樺
被 告 漆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
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
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八年
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六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
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
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
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本案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訴,主張對被告有新臺
幣(下同)1,800,000元債權,被告應依約自民國107年2月
開始於每月15日前匯款1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償還,其中
107年2月至10月之欠款業經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704號(下
稱前案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應予償還,然被
告嗣後仍未依約按期還款,故請求被告償還107年11月15日
至108年5月15日到期之款項共84,000元,故原告本案之主
張,係就前案後到期之全部款項向被告請求清償,而非就得
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中,任擇一部分為請求,自與上開規定所
稱之一部請求有別,被告辯稱本案係一部請求,法院不應准
許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傅子宸 前為夫妻,2人於86年6月8
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因家務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嗣於104年間與傅子宸討論離婚
事宜時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借款之債務,並簽立借據給原告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日
為107年2月1日,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1萬2千元至原告帳戶,詎被告自107年2月15日起即未清
償,經原告起訴後,前案判決已判命被告償還上開部分,但
被告之後仍未依約清償,爰援引前案訴訟之主張,依消費借
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償還107年11月至
108年5月到期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沒有收過原告任何借款
,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有誤解,且對本案並無
拘束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傅子宸前為夫妻,2人於104年10月間討論離
婚事宜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內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屆至日為107年2月1日,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於每月15
日前,匯款1萬2千元至原告帳戶;詎被告自107年2月15日起
均未依約匯款,除107年2月15日至107年10月15日到期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外,至本案起訴時尚有107年11月15日至107年
5月15日到期部分共7期合計84,000元(計算式:12000x7
=84000)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本院
卷第33頁),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復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800,00
0元債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800,000元借款債權,且被告
依上開借據應按期還款,是否有據?
(二)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對被告有1,800,000元借款
債權,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並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已到期(107年2月15日至107年10月
15日到期部分)之借款,被告則於前案訴訟否認原告對其有
債權存在。嗣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80萬元之債權存在
,判命被告應給付上開已到期款項及利息,被告上訴後,經
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經查:
1、前案判決所列之爭點為「(一)被告及傅子宸與原告間是否成
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
告及傅子宸?(二)被告是否有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
日止,共9期未付,合計10萬8千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及傅子宸?(二)被告
是否有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9期未付,合
計10萬8千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故被告本案
所辯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對原告並無
債務等情,均經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又兩造於前案訴訟
中就上開爭點均曾為具體爭執及主張,且前案審理過程中已
就上開爭點進行實質證據調查(包括傳喚 傅子辰 、 漆周高麗
、 漆嘉玲 、 漆慶壽 等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勘驗相關錄音檔等
),並經兩造就上開爭點為實質辯論,前案判決中亦依法律
規定、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兩造之主張逐一詳為
論駁後,就上開爭點(一)認定原告有交付800,000元給被告
及傅子辰,兩造間成立8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就上開
爭點(二)認定被告已就上開800,000元之借款為債務承擔;
就上開爭點(三)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期償
還欠款為有理由,但利息之請求有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有前
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又前案判決
後,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略為:上訴人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及符合各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
,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
前案上訴判決附卷可參。
2、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案所主張對被告有1,800,000債權云
云,及被告本案所辯與未收受借款、與原告無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均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爭執,並經已確定之前案判決
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實質審理、判斷,且前案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認前案判
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不得再於本
案即後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本案
應認原告對被告有8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被告
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月償還原告每期12,000元之借款。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有800,000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且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屆至
日為107年2月1日,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每月15日前,
匯款12,000元至原告帳戶,然被告自107年2月15日迄今均未
按期清償,除前案判決已判命被告給付部分外,至原告本案
起訴時尚有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5日到期之8筆款項未
付,合計84,000元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
已到期之84,000元欠款,及每月15日到期之欠款,自當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
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