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40號
原告尚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 律師
被告 廖浩君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浩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昱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廖浩君負擔新臺幣253元、被告廖昱茹負擔4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浩君如以新臺幣36,000元、被告廖昱茹如以新臺幣5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先後訂有「建築工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之委託合約(標的為谷關段204-3等8筆土地,受託人為被告廖浩君,但承辦人及對應窗口均為被告謝惠蘭,以下簡稱合約一)及「代辦農路設施、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之委任契約(申請標的為谷關段198地號,受託人為被告廖昱茹,但承辦人及對應窗口均為被告謝惠蘭,以下稱合約二)。嗣經被告等團隊第二次送件給審查譏關後,合約一的部分,係交給其他專業技師後,就全然不聞不問,也沒交代後續申請進度及規劃作業;合約二的部分,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以不符相關規定及未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為由,處分不予同意在案。日前原告業經限期分別催告依約進度說明「建築工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委任案」及提出改善「代辦農路設施及簡水保申請案」,被告等人卻全然置之不理,顯屬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當時訂約時,原告於合約一的部分已履行給付頭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合約二的部分亦履行給付頭款58,800元,二筆款項均由被告謝惠蘭代為領收。原告已於110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表達解除契約及返還費用之意思表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綜上所陳,上述二件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被告等理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頭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廖浩君及謝惠蘭應共同返還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昱茹及謝惠蘭應共同返還原告58,800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合約一的部分:關於「代辦農路設施簡易水土保持,和平區谷關段204之3地號等8筆土地」,依照110年8月5號訂有『建築工程簡易水土保持計劃』之委託合約,被告謝惠蘭辦理進度及期程情形如下:1、109年8月13日 徐榮貴 建築師提供A1A2等6戶建築設計圖面:和平區谷關段195地號、和平區谷關段204-3地號、和平區谷關段204-20地號、和平區谷關段204-21地號、和平區谷關段204-22地號、和平區谷關段204-23地號。2、109年08月18日、109年8月24日由本案設計人 黃燕同 技師提供和平區谷關段195設圖PDF-6戶之壓縮電子檔後,並由被告謝惠蘭開始進行195地號等6戶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與之代辦申請案件列印及文書作業。3、109年08月25日謝惠蘭以郵局快捷郵件寄出簡水申報書-195等-六戶申請書
(二)合約二部分:1、關於「代辦農業設施、簡易水保申請等行政流程文書作業案件」109年8月15號訂有『谷關段198地號代辦農業設施、簡易水保申請』之委託合約,被告謝惠蘭辦理進度如下:⑴109年8月5日訂約代辦198地號農路設施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之委託契約後,謝惠蘭與黃燕同技師即刻於109年9月4日開始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献章,密切積極相關資材室等法規諮詢及討論事非有延遲或怠惰辦理之情事。⑵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1月27日和平區公所收件為止,均會同黃燕同技師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討論谷關段198地號規劃、勘查設計評估可行性等事宜及相關建築法規規定等條件之訊息告知事宜。⑶期間歷經多次修改設計圖面及因所有權人變更等修正文書作業及經歷多次整理文書作業等繁複手續,當初所代辦作業圖面設計及文件提供,均係經過原告認同符合需求而送件,惟所送件的圖面及文書審核這期間係由和平區公所辦理審查,亦提出待修改的審查意見,被告謝惠蘭均有前往和平區公所辦理修正事宜,方完成代辦農路設施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並通過和平區公所審查通過,順利轉函至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農業局辦理,至於「…後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只不符相關規定及未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為由,處分”不予同意”...」,非屬委託代辦送件之合約精神。被告謝惠蘭與黃燕同技師均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献章所提供之基地條件及設計資材室相關面積、法規、規定通過審查送件在案。⑷被告謝惠蘭於110年1月28日以訊息告知原告,和平區公所業已於110年1月29日以和平區產字第1100001816號函完成書面審核,後續請台中市農業局辦理在案,業已符合申請第二期款代辦費用的合約規定。⑸至於原告稱合約二部分已履行給付58,800元,僅屬代辦農業設施、簡易水保持申請等之委託簽約金,合約二申請領取第一期費用後,迄今被告謝惠蘭業已依約完成至設計申請送件完成後,可支付第二期代辦費用階段,達到符合申請第二期款。2、合約二申辦期程如下:⑴110年1月19日簡易水土保持及資材室申報書(谷關段198地號)第一次完成初審,送件完成。⑵110年1月27日赴和平區農會繳納規費400元整。⑶110年1月29日,第二次審查完成簡易水土保持及資材室送件。⑷被告謝惠蘭與黃燕同技師自109年8月5日簽約完成後之收取簽約金業已辦理送件完成及下述作業:「谷關段198地號代辦農業設施、簡易水保申請等行政流程文書作業流程文書作業:作業內容需包含:A.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一、製作經營計畫書。二、平面測量圖整理。三、農業設施細部設計。四、現場會勘費。五、行政作業費。六、技師諮詢、簽證費。B.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一、水保計畫書製作。二、平面測量圖整理。三、水保設施細部設計。四、水理分析計算。五、赴水利局等相關單位審查及現場會勘費。六、行政作業費。七、技師諮詢、簽證費。」⑸合約二付款辦法如下:①簽約完成後,支付第一期款代辦費用58,800元整。②設計申請送件完成後,支付第二期款代辦費用78,400元整。③尾款俟本案收核准函完成後,支付第三期款代辦費用58,800元整。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惠蘭非屬「...等卻全然置之不理,顯屬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係110年1~2月間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獻章口頭解除本案委託代辦合約作業在先,而被告謝惠蘭與黃燕同技師經討論後,取得共識方同意解除委託作業。另上開相關已申辦文件及各種交通諮詢技術設計等等分為「農業設施、簡易水保」2項代辦委託作業之費用申請,目前因於設計申請和平區公所需要通過農業設施及簡易水保申請文件方屬送件完成後,且業已符合應支付第二期款代用78,400元整條件。惟合約二部分之第二期款,被告謝惠蘭依約於109年12月間辦理請款,均遭原告一再拖延故意延遲不放款。故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浩君簽訂合約一,並已給付36,000元;另與被告廖昱茹簽訂合約二,並已給付58,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委託合約書(即合約一)、報價單(即合約二)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稱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主張契約因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解除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被告廖浩君、廖昱茹有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形為舉證,應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信。
(三)然原告主張本件合約一、合約二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情,此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廖浩君、廖昱茹簽訂之合約一、合約二,已經訂約當事人合意解除。
(四)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原告主張訂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浩君、廖昱茹應將所受領之物返還之,並請求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一、合約二所示,與原告簽訂契約之人為被告廖浩君(合約一)、廖昱茹(合約二)。被告謝惠蘭並非2份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與被告謝惠蘭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此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並享有契約之請求給付權利及應履行契約義務者為被告廖浩君、廖昱茹,而非被告謝惠蘭。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僅得向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廖浩君、廖昱茹請求給付,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謝惠蘭依契約關係為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謝惠蘭應與被告廖浩君、廖昱茹共同給付部分,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浩君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廖昱茹應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廖浩君、廖昱茹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廖浩君負擔253元、被告廖昱茹負擔4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