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證人 陸原綺 與其女友分手,誤會係上訴人追其女友引起;證人 童宣慈 吸用安非他命被抓誤會上訴人報警抓他,上訴人之姪 石俊傑 吸用安非他命時,常被上訴人打罵,可能懷恨在心,該三人乃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彼等,而作不實之證言;且上訴人在警局接受調查時,一位兩線一星之警官,打上訴人之頭、胸部,叫刑警辦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請求傳訊陸原綺、童宣慈、石俊傑、二線一星警官出庭作證對質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不諱,證人陸原綺、童宣慈、石俊傑亦均證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屬實,且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約二○點七公克,夾鏈袋一百九十六個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證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證據,其上訴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對質於法不合,又未具體表明予以毆打之警官為何人,本院無從審定,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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