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原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六年執聲字第一五六號及一五七號聲請書,分別向原審提出聲請,經原審籠統以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茲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裁定附表第一、二、
三、四項所列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第五項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將附表所列之罪一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且附表所列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所減之刑度過多,亦有欠妥適。」提起抗告,經審核認為抗告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原裁定附表編號五至六號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之抗告理由僅以所減之刑度過多,亦有欠妥適為理由,難令人折服,應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十三年十月,改以原定之十一年八月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