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及期間末日之同年一月十九日又為星期日,截至同年一月二十日亦已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此部分抗告人之上訴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述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自非適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