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請求傳喚證人洪○玲到案說明,但未獲准予傳喚,因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洪○玲贈送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時並不知道該行動電話係洪○玲拾得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該行動電話係洪○玲撿來之物,證人洪○玲於警訊時亦稱:拾得行動電話帶回家之後,就放在房間內桌上,並告知吳○峰該電話係別人之物。且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郭○珠以配偶廖○助之名義所申請之電話號碼,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係盜拷之拷貝機,經證人郭○供明,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帳○○-○(○○○○)號函檢附之通話紀錄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不合,自不容任指為違法。況證人洪○玲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亦到庭接受調查,有筆錄可按,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予傳訊情事,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依據而任意指摘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請求傳喚證人,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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