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劉醇楙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蔡頤奕 律師相對人 劉乾洲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東地字第151970號、登記日期108年12月5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登記債務人為訴外人「 劉興振 」。而相對人則以劉興振於108年12月4日向其借款270萬元、約定年息15%、清償日109年12月3日,但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確定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6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登記債務人為劉興振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不清楚劉興振與相對人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或其實際清償情形,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是聲請人為避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示事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等案卷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相對人之債權總額,依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所示,相對人主張劉興振於108年12月4日向其借款270萬元、約定年息15%、清償日109年12月3日,但屆期未獲清償。是以,本金部分為270萬元,利息部分概算約3年共1,215,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880,875元(計算式:3,915,000元×5%×4.5年=880,875元),以整數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8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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