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逸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逸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逸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許思岑 、 羅佩珊 及 劉工瑋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告訴人許思岑之帳戶個資檢視電腦列印資料、告訴人羅佩珊、許思岑或劉工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佩珊之郵局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函檢送告訴人許思岑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金訴緝卷第48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緝卷第5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院金訴緝卷第49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或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許思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6時42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思岑,佯稱「其網路購物時,系統不慎將其誤植為超級會員,每年須繳交年費5,800元,如要取消超級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思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4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②109年4月20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1萬4,345元至本案帳戶。2羅佩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羅佩珊,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不慎將其誤植為付費會員,如要取消付費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羅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0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3劉工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劉工瑋,佯稱「其網路購物時,系統不慎將其誤植為付費高級會員,如要取消付費高級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0日下午8時28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