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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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聲請人 李欣妮 相對人 吳玉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柒紙,除編號2及編號14以外之本票,其餘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拾柒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2及編號14之本票發票時間業經改寫,惟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故改寫不合法,應以該寫前文義認定發票時間,又因該本票於形式上皆難以辨識其改寫前文義究竟為何,故該本票自與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無異,應評價為無效本票(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其餘除編號1、4、5以外之本票,皆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9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08年10月3日6,000元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3日CH00000000022,000元CH0000000003108年10月17日3,900元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17日CH0000000004108年11月6日6,000元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6日TH0000000005108年12月6日6,000元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TH0000000006109年1月1日6,000元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TH0000000007109年3月5日6,000元109年3月5日109年3月5日TH0000000008109年4月16日6,000元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TH0000000009109年5月8日6,000元109年5月8日109年5月8日TH0000000010109年5月11日4,000元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TH0000000011109年6月1日1,600元109年6月1日109年6月1日TH0000000012109年6月3日1,000元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TH0000000013109年6月5日6,000元109年6月5日109年6月5日TH0000000014109年6月5日7,500元TH0000000015109年7月15日6,000元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5日TH0000000016109年7月18日3,000元109年7月18日109年7月18日TH0000000017110年9月19日6,000元110年9月19日110年9月19日TH0000000◎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