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4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4002號債權人 陳若綺 遺產管理人 朱焜煜 即 陳玉蘭 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
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4月起至100年6月間,因為替原債務人陳玉蘭繳納房屋貸款,而對原債務人陳玉蘭有借款債權存在(惟就借款契約是否存在,債權人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證據,其所提出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中之轉帳明細,雖可認應有其主張替陳玉蘭繳納房屋貸款之情事存在,惟依法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人陳玉蘭返還),因陳玉蘭於110年6月26日過世,其過世前與債權人就本件請求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38號民事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朱焜煜地政士,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向遺產管理人請求返還云云。
就請求之利息部分,依前開民法規定,借款人應於對借用人催告還款之一個月後,始能請求借用人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91年4月1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過催告日起一個月後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