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失蹤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李鄭素令 相對人 李豐寶 聲請人聲請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李豐寶所有「泰億祥」漁船(船籍資料詳附表),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並保存其價金,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處分變賣所得價金。
聲請費用由失蹤人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故知本條僅規定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並無許可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得為處分行為之明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本僅許財產管理人因應需要,就失蹤人財產為有利失蹤人之管理、保存、利用而已,以符財產管理制度之旨。惟為保護失蹤人之利益及因應現實之需要,就失蹤人財產如有為處分之必要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即其處分後所得之金額,因係失蹤人財產之變形,與原財產具同一性,非經法許可,不得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豐寶於民國97年8月19日失蹤,生死不明,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茲因相對人所有之「泰億祥」漁船,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皆非從事漁撈工作,無法自行利用;加以此船曾發生事故,亦無人願意承租,則於相對人失蹤期間,如因不能利用而將之長期停泊碼頭,不僅保管不易,易遭毀損,且需持續支出停泊費維修費及其他必要保管費用,致該船只有支出卻無收入之狀況,其結果會造成該船之價值大減,甚至可能為支付保管費用而需變賣相對人其他財產以為支應,此不僅對相對人不利。且漁船不能物盡其用,對社會經濟亦屬不利,爰聲請准予變賣該漁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家聲字第59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對失蹤人有利之利用行為,雖變更原財產之性質,但變賣漁船所得價金仍應視為與原「泰億祥」漁船具同一性,於法尚無不合,固應予准許;惟本件既以處分船舶所得之價金作為原財產(即「泰億祥」漁船)之變形,則聲請人於船舶處分後,除應繕製收支計算書,呈報本院以為證明外,並應保存其價金,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
┌──┬──┬─────────────┬────┬─────┐│編號│種類│位置│重量│權利範圍│├──┼──┼─────────────┼────┼─────┤│⒈│延繩│船舶名稱:泰億祥號│總噸位:│全部│││釣漁│船舶號數:011997│69.43││││船│船籍港:高雄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