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宣邑 債務人 張鈺琳 (原名 張雯慧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抗告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前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拍賣系爭不動產後,無擔保債權人因系爭抵押權無從獲得餘額分配,而終止清算程序。然嗣後抗告人以其有系爭抵押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裁定准許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卻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620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駁回執行確定裁定)。則本件已無不能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清算分配之事由存在。且審酌債務人於先前清算程序中,有未如實陳報財產之情形,應就系爭不動產再進行清算程序,追加分配予債權人,對於債權人較為公平,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拍賣等非訟事件並無實體法上既判力,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系爭不動產上既仍有系爭抵押權,拍賣後仍無從清償普通債權人,本件仍有不能以系爭不動產分配於普通債權人之情形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可知系爭執行案件中,執行法院僅係由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式要件是否齊備。系爭駁回執行確定裁定雖駁回抗告人於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因執行法院僅由形式上審查債權人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其並無終局判斷債權人實體權利存否之權限。是系爭駁回執行確定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能否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則無何既判力可言。自不能以系爭駁回執行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復存在。而本件清算程序中,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分配於普通債權人之障礙,並非在抗告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聲請強制執行,而係因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無從於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再行清償普通債權人。現既無認定系爭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實體確定判決,自無從僅以系爭駁回執行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認上開障礙業已消滅。至原裁定另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財產狀況不實等語,由於該等財產均與原裁定所命追加分配之系爭不動產無關,尚與應否就系爭不動產追加分配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迄今並無清算程序終止後,得就系爭不動產分配於普通債權人之事由。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命予追加分配,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黃柏仁法官江哲瑋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0000-00000,286.0000000分之33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00000-000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碇內街189號6層鋼筋混凝土造1層:62.49合計:62.49平台:8.54全部備考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建號、86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源遠段00000-000建號、1,12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