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原陳彩雲
宋紹順 宋祺詠 宋祺詮 宋棋銘 宋偌瑜 陳麗琴 洪寬寬 洪啓賓 王莘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毓麟 原告 張延壽
張燏燦
張謙銘
張謙諒
陳榮傑 陳榮陞 陳榮浩 陳柏任 闕永全 陳永誠 闕瑋佑 陳明祥 陳明志 陳秋萍 陳母盛 陳俊哲 闕伶倫 陳畇蓁 (即 陳憲明 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睿 (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彤 (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錦江 (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治 陳美雲 陳美媛 陳俊良 陳彥宇 (即 陳俊宏 之承受訴訟人)
鄭宏菊 (即陳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誠 林引如 陳兩全陳秀華 陳進雄 上四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告 周岱葳 (原名 周佳如 )即白匏湖生態農場
米邦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林易陞 律師被告 連秋福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公告關於附表原公告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且應本於判決原本公告判決
主文,如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揆諸首揭規定之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之主文公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出處原公告更正後記載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米邦安、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米邦安、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判決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邦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邦安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被告米邦安、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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