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繼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繼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9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515號,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品編號:C0000000,送驗淨重0.7968公克,驗餘淨重
0.794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毒偵卷第14頁),足認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