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原告 紀清楚 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被告 楊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宣告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798號清償借款事件所做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及被繼承人 紀蔡粟 (下稱紀蔡粟)之全體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中,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紀蔡粟之全體繼承人。查系爭調解之內容,係原告及紀蔡粟願給付如系爭債權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第1、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目的同一,均係為確保被告不得向原告及紀蔡粟之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債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亦均係為使原告及紀蔡粟之全體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含102年12月18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3月11日止之利息)之金額(見附表一)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附表二)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2萬9,314元(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7,864元。又原告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一: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編號類別本金起算日終止日即起訴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利息4,100,000102/12/18113/3/11(10+14/365+71/366)12%5,034,314合計(本金+利息)9,134,314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價額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3,000元、系爭之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據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89萬5,000元(193000×15=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