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債務人 張鈺琳 (原名 張雯慧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鈺琳(原名張雯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民國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2至134頁)等件為憑。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其名下僅有基隆市暖暖區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自陳其無工作收入、須在家專職照顧4名幼子,生活收入來源均仰賴配偶(見消債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58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202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83萬5,046元(見本院卷第2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