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06號、105年度偵字第812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2之竊盜犯行係集合犯,以一罪論,惟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2之竊盜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可分,被害人亦不相同,尚難認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非有
合理懷疑被告之竊盜犯嫌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可佐(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176號卷第1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均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徒手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附表編號2至12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之竊盜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176號卷第16頁),爰不宣告沒收。
㈢末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爰於本判決主文欄中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所竊取之財物│罪名及宣告刑│沒收││號││方式││││├─┼───────┼──┼────────┼──────────┼──────────┤│1│於民國105年9月│徒手│風景明信片1張(│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無)│││9日11時許,在│竊取│已發還被害人)│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嘉義市西區中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528號之鐵道│││日。││││故事館│││││├─┼───────┼──┼────────┼──────────┼──────────┤│2│於105年10月18│徒手│舒跑運動飲料1瓶│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舒跑運動飲料│││日21時許,在嘉│竊取│、履歷表1本│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壹瓶、履歷表壹本均沒│││義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8號之全家便利│││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商店嘉義芳草店││││,追徵其價額。│├─┼───────┼──┼────────┼──────────┼──────────┤│3│於105年10月19│徒手│吐司1個、麵包1個│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吐司壹個、麵│││日17時許,在嘉│竊取│、奶茶1罐│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包壹個、奶茶壹罐均沒│││義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08號之全家便│││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利商店 嘉義鑫愛 ││││,追徵其價額。│││店│││││├─┼───────┼──┼────────┼──────────┼──────────┤│4│於105年10月19│徒手│紅茶3瓶│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紅茶參瓶均沒│││日17時30分許,│竊取││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在嘉義市西區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山路518號之OK│││日。│,追徵其價額。│││便利商店嘉義站│││││││前店│││││├─┼───────┼──┼────────┼──────────┼──────────┤│5│於105年10月19│徒手│奶茶1罐│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奶茶壹罐沒收│││日19時許,在嘉│竊取││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義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93號之統一便│││日。│追徵其價額。│││利商店嘉義秀泰│││││││店│││││├─┼───────┼──┼────────┼──────────┼──────────┤│6│於105年10月19│徒手│麵包3個、巧克力1│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麵包參個、巧│││日21時許,在嘉│竊取│個│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克力壹個均沒收,如全│││義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56號之OK便利│││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商店新瑞鴻店││││價額。│├─┼───────┼──┼────────┼──────────┼──────────┤│7│於105年10月20│徒手│吐司1個、麵包1個│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吐司壹個、麵│││日17時許,在嘉│竊取│、奶茶1罐│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包壹個、奶茶壹罐均沒│││義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08號之全家便│││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利商店嘉義鑫愛││││,追徵其價額。│││店│││││├─┼───────┼──┼────────┼──────────┼──────────┤│8│於105年10月20│徒手│奶茶1罐│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奶茶壹罐沒收│││日19時許,在嘉│竊取││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義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93號之統一便│││日。│追徵其價額。│││利商店嘉義秀泰│││││││店│││││├─┼───────┼──┼────────┼──────────┼──────────┤│9│於105年10月20│徒手│麵包3個、巧克力1│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麵包參個、巧│││日21時許,在嘉│竊取│個│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克力壹個均沒收,如全│││義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56號之OK便利│││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商店新瑞鴻店││││價額。│├─┼───────┼──┼────────┼──────────┼──────────┤│10│於105年10月21│徒手│吐司1個、麵包1個│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吐司壹個、麵│││日17時許,在嘉│竊取│、奶茶1罐│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包壹個、奶茶壹罐均沒│││義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08號之全家便│││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利商店嘉義鑫愛││││,追徵其價額。│││店│││││├─┼───────┼──┼────────┼──────────┼──────────┤│11│於105年10月21│徒手│奶茶1罐│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奶茶壹罐沒收│││日19時許,在嘉│竊取││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義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93號之統一便│││日。│追徵其價額。│││利商店嘉義秀泰│││││││店│││││├─┼───────┼──┼────────┼──────────┼──────────┤│12│於105年10月21│徒手│麵包3個、巧克力1│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麵包參個、巧│││日21時許,在嘉│竊取│個│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克力壹個均沒收,如全│││義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56號之OK便利│││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商店新瑞鴻店││││價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