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包裹託運單上偽造之「 簡燦賢 」署名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至於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郵政包裹託運單上,其寄件人欄位分別為地址、姓名及電話欄,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在3張託運單之寄件人姓名欄位,簽署簡燦賢之署名各1枚,已足以表示係簡燦賢本人簽名之意思表示,並表示係簡燦賢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由簡燦賢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包裹之意思,自屬偽造該私文書,被告嗣並將上開包裹交付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簡燦賢」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感到不快,為宣洩情緒,竟擅自冒用簡燦賢名義,偽造郵政包裹託運單而寄送物品與他人,足生損害於簡燦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託運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託運單上寄件人欄之「簡燦賢」署名共3枚既係被告所偽造,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包裹託運單,雖係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該私文書並非屬違禁物,自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