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正為「飲用啤酒5杯」,並補充「陳韶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曾於100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被告陳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韶於民國106年9月10日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