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尚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1時許,與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唱歌,並透過傳播公司聯繫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到場陪同飲酒及唱歌。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一行人準備離開上址KTV時,乙○○見甲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且無法自行行走,已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先攙扶甲至上址KTV店外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春林旅社」並投宿於2樓16號房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醉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乘機性交得逞。 嗣甲酒 醒後發現自己與乙○○同處一室,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上址旅社後告知其男友杭○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甲、甲男友杭○程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67至68、225至226、284頁,本院卷第91至92、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至22、110至114頁)、證人杭○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華春林旅社登記簿(見偵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0700784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生字第1080000424號函(見偵卷第124至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6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於案發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竟為求私慾而為前開犯行,毫不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身心受創,惡性非輕,被告固於原審時與甲達成調解,約定於109年3月31日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其並未依約履行,且迄本院109年7月14日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未履行任何金額,有原審法院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9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5至2
76、297至311頁,本院卷第117至128頁),足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甲身心所受創傷及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過錯,無從認其有何真摯悔過誠意,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顯難認符合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酌減事由,故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因經濟困難,未能依期如數給付,不能以此率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利用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乘機對甲為性交行為,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已造成甲之身心傷害,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甲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未婚、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犯行造成甲身心重創,案發後並無意
願與被告和解,雖因社工勸說而達成調解,然被告卻多次毀約,毫無履行意願,至今亦未履行,足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毫無悔意,原審科刑時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以其經濟困難,未能依期如數給付,不能以此率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又其因本案懊悔不已,亦得甲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以勵自新,是其犯後態度已得甲認可及宥恕,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及附加條件,自當痛定思痛,不敢再蹈法網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
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無違。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前開乘機性交犯行之科刑部分,已於理由欄內敘述其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更就被告犯行所造成甲身心傷害程度,雙方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詳予審究,業如前述,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又依雙方調解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係在被告履行第一項條款即給付甲
50萬元完畢後,始有第二項條款即甲願宥恕被告犯行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之適用,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第一項條款,自難認甲即有願宥恕被告犯行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⒉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為適當,則被告所受上開科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對之宣告緩刑。
⒊綜上,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