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梓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王梓穰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王梓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
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湖路與成功路5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為黃燈將轉為紅燈,而貿然向前直行穿越路口,適 周文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時間行經上開金湖路與成功路5段交岔路口,王梓韋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撞擊周文靜所騎乘之機車,致周文靜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王梓韋因無照駕駛且車禍肇事,恐受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事案件之訴追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胞兄王梓穰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式5聯,編號:CG122035號)收執聯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同時複寫至同編號登記聯單另2份「收執聯」及2份「存根聯」之同一欄位),以偽造證明係王梓穰本人親自收受該登記聯單用意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承辦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梓穰本人及國家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訴追之正確性。
㈡被告王梓韋於本院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簽名,僅係藉以證明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填載事項正確與否及接受調查詢問、酒精濃度測試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王梓穰名義出具領收該當事人登記聯單收執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王梓韋就其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周文靜受傷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13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
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文靜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冒用其胞兄「王梓穰」之名義配合員警調查及進行酒測,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刑事案件警方調查中密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且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漏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罪名諭知公訴人及被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貿然上路,又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文靜受傷,且於車禍肇事後,因無照駕駛,為規避道路交通事件之舉發處罰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刑事訴追,竟冒用其胞兄王梓穰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誤導國家追訴刑事犯罪之正確性,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於本院101年12月
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文靜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經告訴人周文靜於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號│││││├─┼─────────────┼──────────┼────────┼────────────┤│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空白處│100年度偵字第7627號偵查││││簽名壹枚。││卷,第1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偽造「王梓穰」名義之│肇事當事人受傷情│100年度偵字第7627號偵查│││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簽名壹枚。│形欄空白處│卷,第47頁│││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簽名捺印或蓋章欄│100年度偵字第7627號偵查│││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簽名參枚。│、空白處、被詢問│卷,第49頁│││表││人欄││├─┼─────────────┼──────────┼────────┼────────────┤│4.│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偽造「王梓穰」名義之│被測人欄│100年度偵字第7627號偵查││││簽名壹枚││卷,第5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各偽造「王梓穰」名義│申請人簽收欄│100年度偵字第7627號偵查│││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之簽名壹枚(共伍枚)││卷,第18頁│││記聯單(編號:CG122035)之││││││收執聯共3份、存根聯共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