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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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談慶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易字第2629號恐嚇取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29號案件所查扣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為聲請人所有,而該案業經本院判決,是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警方偵辦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搜索聲請人時所查扣,當場認屬聲請人與共犯間聯絡及恐嚇取財被害人所使用,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又本案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29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已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案既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前揭扣案之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