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東霖(原名吳有林)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吳東霖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就侵占罪部份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詐欺罪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上開侵占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3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嗣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828號案件執行時,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及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無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0日北檢治惻(101執4828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2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拘提無著之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以具保人身分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