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杜萬春 代理人 高欽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楊水圡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歐宇倫 律師為失蹤人楊水圡(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地:台北市加蚋子 後庄子 209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水圡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88、889、894、895、896、897、898、899地號等8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因處分共有土地,依法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因相對人於民國41年1月1日出境泰國後行蹤不明,其無配偶子嗣,又聲請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相對人之住所與行蹤,皆無所獲,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難為給付,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實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歐宇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止女;(四0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0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人雖記載失蹤人為「 楊水土 」,惟核其日據時代初始戶籍資料應係「楊水圡」之誤,核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身分證、戶籍登記簿、律師名片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歐宇倫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楊水圡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歐宇倫律師為相對人楊水圡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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