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馬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張宇德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民國100年9月4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0
942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張宇德,因與被害人 黃妙蘭 之夫蔡
占元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00年7月5日16時許,以討債為由
,逕行侵入被害人與 蔡占元 位於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102之1
號住處,並故意從浴室窺視沐浴中之黃妙蘭裸體,足以妨害
其隱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處聲明異
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與蔡占元間具財務糾
紛,故於上開時日應蔡占元之約,前往其住處協調債務問題
,惟伊至上開住處找尋蔡占元時卻無人應門,又被害人住處
之廚房及浴室係位於住宅門口旁邊,伊欲離去前發現廚房門
未關閉,並由內傳出洗衣機運轉聲音,伊始探頭進去查看蔡
占元是否在內,並無窺視他人浴室之故意及事實,原處分自
有不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
私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聲明異議人係為查
看蔡占元是否在家,並無窺視他人浴室之故意與事實等語,
惟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與被害人之夫蔡占元間具財務糾紛,曾於上
揭時日前,數度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債一節,業據聲明異議
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0年7月28日張宇德之警詢筆錄
第4至5頁)。而觀之卷附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8張,被害
人住處之浴室熱水器係裝設於面對大門右側之廚房及浴室
室外顯眼處,衡情一般人均可自住處外觀得知浴室之座落
位置,聲明異議人既數次進出被害人住處,理應熟悉被害
人住處之空間利用情形。況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及聲明異
議狀中亦自承知悉被害人家中廚房及浴室坐落位置等情(
見100年7月28日張宇德之警詢筆錄第5至6頁),是可證聲
明異議人明知浴室係位於廚房內,仍探頭窺視,其有故意
窺視他人浴室之行為甚明。
(二)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我已脫完衣服正要洗澡,他們衝
進我家,我跟他們說:『我在洗澡,你們不要進來,我老
公不在』,結果1個長得較高的,還是跑到我家浴室,看
到我全身脫光,我看他,他看我,我就罵他,然後我非常
驚恐的說我要報警,當我衣服穿好出去客廳時,他們就跑
掉了。」等情(見100年7月20日黃妙蘭之警詢筆錄第2頁
),核與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因為蔡占元家的廚
房及浴室是在他家門口旁邊,當時廚房及浴室的門沒關,
我有聽到洗衣機運轉的聲音,我就探頭進去看,我沒看到
什麼,就聽到黃妙蘭尖叫起來,我就轉頭,然後黃妙蘭就
一直罵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張宇德100年7月28日
警詢筆錄第5至6頁)大致相符,是可知聲明異議人有朝向
浴室內探頭後,看見被害人裸體,並聽見被害人尖叫等事
實。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伊沒看到什麼就轉頭離開云云,
惟聲明異議人以應蔡占元之約為由前往被害人住處,朝屋
內呼喊蔡占元而無人回應時,理應自行離去,不應滯留他
人住處,又其既明知浴室位於廚房內,仍故意朝廚房及浴
室內窺視,在聽見被害人尖叫後,竟未待向被害人解釋,
反而馬上離去,顯與一般人聽聞他人叫喊後自應停留詢問
之常情相悖,足見聲明異議人有故意朝浴室內窺視,並窺
見正欲沐浴之被害人裸體,而足以妨害被害人之隱私。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故意窺視他人浴室,足
以妨害被害人隱私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6,000元
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