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黃友夫
被   告  邱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陳漢鴻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9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1段62號處,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部。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000000廠牌、西元2004年8月出廠者,平時保養完善,供上
下班及外出洽商之用。依TOYOTA廠牌所屬中古車價位表所示
,系爭車輛之價值約400,000元,原告所有該車遭被告竊取
後迄未尋獲,自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漢鴻共同竊取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致其受有400,000元之
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8474號、第12770號、第14164號起訴書、行
車執照、TOYOTA廠牌中古車價位表等為證;被告則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
迄未尋獲,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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