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春員
被 告 周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48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474元整,並自本起
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原告為訴外人東震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購地建築房屋
,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花蓮縣
花蓮市○○段第1721-4(約65.64坪)、1721-6(約4.84
坪)地號二筆相連之土地,總計70.48坪,每坪土地單價
為72,500元,總價5,109,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亦完成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
登記二筆土地。
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發現被告所有之花蓮縣花
蓮市○○段第17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公共
用水溝,然被告表示可以廢除,此有原告之代理人 劉珉均
、中一房屋仲介人員 黃金生 在場均有聽聞,亦有被告以新
城北埔郵局第000069號存證信函內容即知,遂原告即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後,委請建設公司
進行建築設計及申請建造等程序,於建築設計定案後,99
年4月即進行系爭土地上公共用水溝之遷移工程,然遭鄰
近使用該公共用水溝之住戶反對,且無法達成共識,經詢
問花蓮縣政府後表示,若該水溝之用戶反對,則不得遷移
及廢除,而後於訴訟中,經鈞院向花蓮縣政府函查之後更
發現系爭土地早已供為道路使用之瑕疵,因而原告無法將
其建物設於系爭土地上,僅得對同段第1721-4地號土地為
利用,具有物之瑕疵,並以吉安宜昌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
及委託 吳秋樵 律師函告被告,惟均未獲置理。又因系爭土
地有公共用水溝無法移除及供作道路使用,致該土地無法
使用,爰依民法第363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被告於契約解除時,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一
部解除系爭土地之價金350,900元(計算式:72,500元
4.84坪)返還予原告。若無法一部解除契約,則因物有瑕
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0,900元。
⒊原告因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無法移除公共用水溝而未達成
契約上之效用,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
責,因而原告自得以因該瑕疵而更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
其溢額負擔水溝之施工費用8,500元、預拌混泥土5,950元
、鋪設瀝青14,000元、變更設計所衍生之設計費及規費12
,124元等費用。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系爭土地早於69年間即同意其鄰地1724-1及1716建築房
屋並作為供為道路使用,因此根本不能作為建築基地,被
告於96年1月17日購買同段1721-4地號土地(當時1721-6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於98年12月29日將作為私設通路使
用之範圍獨立分割為系爭土地,使同段1721-4地號土地為
完整而可建築房屋之用地,足徵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地號土
地之範圍內有同意他人作為私設道路之情形,未將此實情
告知原告,顯屬故意不告知瑕疵,致原告於購買時或申請
建造時無法知悉,未能發揮其效用,自屬物之瑕疵,因而
被告主張應自99年4月申請建造時起算除斥期間,顯屬無
稽,且有關時斥期間之起算為權利消滅事由,應由主張者
即被告就已逾除斥期間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明知該瑕疵而
不告知,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應無民法第365條第1
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告應可依民法第365條第1
項後段,在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5年內均可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而解除契約。且原告未將系爭地號土地作為通路使用
,亦未將之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顯見並未接受該瑕疵而受
理該瑕疵物之事實。
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一部分土地不能建造就全部解
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二,並非全部不可分
,本可一部解除,因而原告主張應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為解
除即足,於法理上不應擴及同地段1721-4地號土地,且其
上已有建物,方符法理及促進物之效用。
⑶原告確有支出水溝施工費、預拌混泥土、鋪設瀝青、變更
設計所衍生之設計費及規費等,僅因原告為東振建設有限
公司之股東,為未來盈虧計算,故而由施作廠商開立以公
司名義之收據。
⑷否認系爭土地為同段1721-4地號之法定空地。當初收到被
告律師的存證信函後因已動工,所以無法停工,認為是被
告違約。原告當初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一起納入建築的基地
聲請建築執照,亦經核可,但後來因有水溝不能移除的情
形,所以請建築師重新送件,依建照執照影本及建照執照
附表第1次變更可知,其中建執字第99A0137號建案部分,
其基地即由同段第1721-4、1721-6地號變更為僅1721-4地
號,即1721-6變更後未作為基地使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異動索
引表等為證。
二、被告主張: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兩造於99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已明確告知
系爭土地係水溝用地,如原告僅願單獨購買同段1721-4地
號土地,被告不願出售,但如原告購買同段1721-4、1721
-6地號之兩筆土地,系爭土地將來無法移除公共用水溝而
共同申請建築房屋時,於兩造均無益,則約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無條件歸還原告所付之價金,此有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三款敘明:「本案交易應為甲方(
即原告)可完成請領建造核發完妥始成立,倘若不擬核發
者,則本案買賣雙方同意解除,乙方(即被告)退還甲方
已收之全部價款,雙方無異議」等語可證。故原告係以建
築為專業之人,又於訂約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公共用水溝
,並有可能無法移除而申請建造之情形,並交由原告查證
,兩造約定上開情事發生時以解約方法處理,故以系爭土
地在將來如果無法核發建造執照時,契約全部解除之約款
,屬兩造間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除非兩造另有約定,
自無單獨以系爭土地一部解約及減價解決之問題,被告對
此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應僅限於系爭兩筆
土地不能一併申請建造執照為限,始得解約。若原告得以
解約,亦是就其買受之兩筆土地全部解約,且當初是因原
告一併買受系爭土地水溝用地始享有每坪較低廉價金,如
僅對系爭土地一部解約,則同段1721-4地號之價金則另需
調整,否則被告無法接受。
⒉原告於訂約時即知系爭土地有水溝,今因水溝無法移除,
致原告無法使用而為建築基地,依上揭特約事項約定,有
此事實發生契約解除,則原告應將系爭兩筆土地返還被告
並由被告返還價金,詎原告竟還委請建築師辦理設計申請
建造並將水溝鋪設改善地面,作為通道使用,可增加其土
地價值,並在同段1721-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達結構體完成
之程度,致使原告要解除全部契約,有不能以原狀將系爭
兩筆土地返還被告,應認原告已知這是水溝地並收受之,
已拋棄解約之意思,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不能解除
契約,且亦未於訂約後6個月解除契約,就已罹於除斥期
間。
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99.1.31前付第1期款60萬9
千元,付款之條件為土地鑑界完妥,土增稅繳款書核發時
交付。第7條不動產之點交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土地
,交尾款前賣方應於鑑界完成,並排除鄰地糾紛,且清理
地上置放雜物,騰空交付予買方。查被告於99年1月18日
會同原告訂約代理人即東震建設公司負責人劉珉均到場鑑
界,於99年2月1日前付清尾款400萬元,如依原告以該公
共排水溝之存廢為其買受系爭兩筆土地決定因素,於水溝
地存廢狀況未明前,原告應不至遽爾付鉅額尾款給被告,
此足證明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上有公共排水溝之現狀點交
,並由其自行解決可能引起鄰地糾紛之遷移或廢除水溝用
地之事宜。尤有進者,據原告自承99年4月間遷移水溝時
遭住戶反對,並經花蓮縣政府告知若住戶反對即不得遷移
水溝地云云,然原告在此情狀下不僅未立即通知被告協助
解決,反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鋪設混凝土及瀝青,應視為
原告承認其受領系爭土地之公共水溝用地,顯已拋棄解約
之意思。且原告所提之支出費用均非由其支出,故原告未
受此項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被告不知德安段1721-6地號是否屬私設道路,原告既以花
蓮縣政府城建執字第99A0137號建案,其基地為系爭兩筆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設計,已核准發給建照執照
在案,則花蓮縣政府100年2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00032825
號函文內容與其核發之建照已互相牴觸。又依函文內容,
若系爭土地是私設道路用地的話,原告買受之系爭兩筆土
地應無法獲得建造之核發,認應是原告自行撤回系爭土地
建造之申請,再變更設計,而非花蓮縣政府認為系爭土地
為私設道路致申請不合法而否准申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特約條款之約定,若系爭兩筆土地無法一起申請建造
時,系爭買賣契約應合意解除,雙方應回復原狀,但因原
告現已在同段1721-4地號土地上建築,又在系爭土地上鋪
設路面,已將土地現狀改變,原告未遵守契約規定,其造
成損害應自行負責,所以原告解除權以不能回復原狀,因
而消滅。且原告以系爭兩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業經花蓮
縣政府99年4月6日府城建執字第99A137、138號核發建造
執照在案,應有詳加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成為私設道路,故
原告依約不能解除本件契約,其又在逾6個月後即100年1
月26日以民事訴訟狀始主張該物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26
2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院依職權函覆花蓮縣政府100年2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0003
2825號函文一份、花蓮縣政府核發花蓮市○○段1721-4、17
21-65地號土地申請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正本送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1月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
○段第1721-4、1721-6地號二筆土地,總價5,109,000元,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1721-6地號土地有公共用水溝
無法移除及供作道路使用,致該土地無法供建築用,爰依民
法第363條規定解除系爭1721-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之價金350,900元返還予原告。若無法一部解除契約
,則因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0,900
元,並求賠償因該瑕疵而更受之損害40,574元。被告則以兩
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
水溝用地,如原告僅願單獨購買同段1721-4地號土地,被告
不願出售,但如系爭1721-6地號土地將來無法移除公共用水
溝而共同申請建築房屋時,於兩造均無益,則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無條件歸還原告所付之價金,是原告明知系
爭1721-6地號土地有可能無法供建築用,被告對此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在同段1721-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竣工,致
使原告要解除全部契約,有不能以原狀將系爭兩筆土地返還
被告,應認原告已知這是水溝地並收受之,已拋棄解約之意
思,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不能解除契約,且亦未於訂
約後6個月解除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執點應為:被告應否就系爭土地不能供建築用而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建築使用,
得否只解除系爭1721-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
或減少價金?
二、經查原告於99年1月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
○段第1721-4、1721-6地號二筆相連之土地,總價5,109,00
0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
項第三款敘明:「本案交易應為甲方(即原告)可完成請領
建造核發完妥始成立,倘若不擬核發者,則本案買賣雙方同
意解除,乙方(即被告)退還甲方已收之全部價款,雙方無
異議」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按,
自當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有將來恐無法移除公共
用水溝存在,而不能作為基地建築使用,否則何必於特約事
項第三款敘明:「本案交易應為甲方可完成請領建造核發完
妥始成立,倘若不擬核發者,則本案買賣雙方同意解除,乙
方退還甲方已收之全部價款」,蓋一般建地買賣得核發建造
乃事屬當然,毋庸就未能請領建造之情形特別約定,足證雙
方對系爭土地可否作為基地建築使用,尚有疑慮,顯見原告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知系爭1721-6地號土地有不能作為基
地建築使用之危險。而本件交易高達5,109,000元,原告不
向主管機關預為查詢可否移除公共用水溝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即貿然簽約,致未能發現瑕疵之存在,難謂無重大過失;
而被告又未保證系爭土地明確可作為基地建築使用,反另行
約定如未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則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5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
賠償義務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參照)。
況系爭1721-6地號土地業已供作道路使用,而不得再作為基
地建築使用,係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後始發覺,有花蓮縣
政府100年2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00032825號函(卷第91頁)
在卷可查,先前花蓮縣政府尚就系爭土地可作為基地建築使
用而核發府成建執字第99A0137號建築執照(卷第80頁),
此等瑕疵當非一般人容易得知;而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實證據
足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自難令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
四、次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
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水溝用地,如原告僅
願單獨購買同段1721-4地號土地,被告不願出售,是系爭第
1721-4、1721-6地號二筆相連之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聯立而
不可分割,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三款敘明
:「本案交易應為甲方(即原告)可完成請領建造核發完妥
始成立,倘若不擬核發者,則本案買賣雙方同意解除,乙方
(即被告)退還甲方已收之全部價款」等語,堪信被告主張
為真,則原告於發現系爭1721-6地號土地有不能作為基地建
築使用之際,當可立即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將二筆土地返
還被告而索回已付價金,乃竟不此之為,仍執意於同段1721
-4地號土地重新請照建築房屋,甚而將系爭1721-6地號土地
整地,鋪設混凝土及瀝青,以增加所建房屋之價值,再解除
系爭1721-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取得無償使用系爭1721-6
地號土地之實,殊悖誠信,現同段1721-4地號土地已有建物
無從拆除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應認有民法第262條之適用
,原告縱有對系爭1721-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亦
因所受領之同段1721-4地號土地有不能返還情事,原告之解
除權自當消滅。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1721-6地號土地有不能作為基地建築
使用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原告應不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更不得請求因該瑕疵所受之損害
或單獨解除系爭1721-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
363條規定解除系爭1721-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價金350,900元返還予原告。若無法一部解除
契約,則因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0
,900元,並求賠償因該瑕疵而更受之損害40,574元等及其法
定利息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