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92號
原   告  楊雲峰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379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9月16日辦理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零
星土地公開標售,原告以1,301,098元標得宜蘭縣○○鄉
○○○段○○○○號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先行繳納
保證金115,379元,嗣被告以宜蘭縣政府99年10月11日府
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須於99年11月18日
以前繳清價款。惟查,系爭土地之鄰地為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之排水溝渠(溝渠名稱為人和補排7-3
,下稱系爭溝渠),而同段393、394、395及396地號土地
上之舊厝其家庭廢污水皆排入系爭溝渠中,又系爭土地與
系爭溝渠間鑿開有一圓孔,使家庭廢水均排入系爭土地,
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又家庭廢水透過系爭溝渠經南北四
路箱涵排入灌溉水路中(即人和給排7-3),並流向下游
萬畝良田,已違反政府永續發展農業、維護水土資源之策
略,且違反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灌溉
專用渠道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之規定,是為重大瑕疵
。再者,前開瑕疵將造成原告若要將系爭土地移轉時,可
能因有阻礙排水系統之問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
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
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處理。」,而須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另系爭土地草木
叢生,為閒置農地,被告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
證明,卻公開標售系爭土地,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又查
,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時之高程係與宜蘭縣○○鄉○○○
段400、272、383、405地號土地等高(見卷第58頁),但
拍定後系爭土地之高程卻係凹陷,顯被盜採砂石約840立
方米,初估市價約為4、50萬,但被告標售時卻與其他約
40多筆未被盜採砂石之鄰地訂定之底價相同,造成原告實
質損失。而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
宜蘭縣○○鄉○○○段二萬五小段388地號,是為旱地,
其周圍亦均係旱地或建地,可見系爭土地於重劃時並非凹
地,係遭人盜採。被告標售之宜蘭縣○○鄉○○○段77、
94及329地號農地只因有電塔所在,即比其相鄰之農地每
坪低於1,600元以上之價格,但原告受有砂石遭盜採之損
失,兩者情況相比,系爭土地標售價格並未較低,實有不
公,有違公平原則。
(二)綜上原因,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即赴被告所在地請求解約
並返還保證金,但被告仍以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1日府地
劃字第0990166234號函回覆原告,若原告於文到3日內未
繳清價款,則另函通知沒收保證金。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至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判決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15,379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按「得標:...(五)...逾期不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得
標,買賣契約解除,沒收保證金,標售土地另行處理。」
、「沒收保證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保證金予
以沒收:(一)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土地價
款及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宜蘭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
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第9、10條定有明文。嗣
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6日經被告辦理公開標售,底價為1,1
53,791元,應納保證金115,379元,經原告以1,301,098元
標得,並繳納保證金128,100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以宜
蘭縣政府99年10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須於99年11月18日前繳清價款,但原告未準時繳
納,故被告再以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90
179826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溢繳款17,608元及沒收保證金11
5,379元,依法要無違誤。
(二)次按○○○區○○路○○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
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
水利等有關機關定之。」、「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
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4
、15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所位於○○○區○○○○
路規劃係委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理,而系爭土地經
規劃以宜蘭縣○○鄉○○○段○○○○號水利用地為灌溉水
路(人和小給7-3)、並以同段392地號水利用地為排水路
(人和補排7-3,即系爭溝渠)為排灌系統,並同時供作
同段宜蘭縣○○鄉○○○段393、394、395、396地號作建
地排水使用,而據以施工,實無疏誤。且原告所指之南北
四路箱涵(即人和補排7-3排入人和小給7-3間之箱涵)係
由農田水利會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所施設,並非於標售後設
立,標售前後之系爭土地現況並無更動。
(三)又按「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
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
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1倍至3倍之荒地稅;經加
徵荒地稅滿3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
閒者。」、「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
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
規定辦理。」、「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
、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
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1及39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之標
售係貫徹農地重劃政策之執行,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移轉登記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31及39條之限制,亦無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必要。
(四)再按「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
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區○○○位區段地價,
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縣(市)主管
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區○○○位區
段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
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
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
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各縣
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四、抵費地或零售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
處理事項。」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0及21條第1項、農
地重劃條例施行條例第30條及農地重劃委員設置辦法第2
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系爭土地標售底價係參酌前揭規則
所擬定,並經宜蘭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9年度第一次會議審
議通過,並無違誤。
(五)系爭土地之標售期間是自99年8月6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
,達30日以上,於宜蘭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張貼公告及
地籍圖說,並提供標售清冊附圖供民眾公開閱覽及查看,
以瞭解系爭土地現況。再者,依標售公告第12條亦載明:
「得標土地及交付:(一)標售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人
於得標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增設公共設施。」故投標
人應瞭解投標標的物之使用現況,對其利用性有無瑕疵知
之甚稔後,始為投標行為。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所在
地理位置及天然條件等,均為其既有狀態,當與其他待標
售土地個別狀態不盡相同,實不可齊同而論,自無民法第
355、359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高程原係如此,再者,農
地與建地之高程本就有不同,高程亦不會因重劃而有所變
動,原告於投標前早已得知,應不能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

(六)是以,系爭土地自公告標示之日起至目前為止,現況均未
有變動,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排水路規劃不當、施工
設計有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辦法、砂石被盜採及標
售底價有欠公平,實屬辯駁卸責之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6日辦理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
重劃區零星土地公開標售,原告以1,301,098元標得系爭
土地,並先行繳納保證金115,379元,嗣被告通知原告應
於99年11月18日以前繳清價款。惟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有瑕
疵,於99年11月16日向被告請求解約並返還保證金,但被
告仍於99年12月1日函覆原告,若原告於文到3日內未繳清
價款則沒收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及周圍土地照片、被告99年12月1日函、內政部100年3月
25日所附訴願決定書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55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而解除
契約,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經查:
1、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9年8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標售雙和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一案
中標售之土地,其公告上第五條第一項標明:公告日期自
99年8月10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共計30日;第十二條第一
項標明:標售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人於得標後,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或增設公共設施。得標土地均依現況點交,其
地上如有地上物,得標人應自行與地上物所有人協商解決
,此有該公告可參(見卷第24頁),已以公告周知通知本
件之投標方式,並以顯著文字表明本件土地之標售係屬於
現況標售,從而,有意投標購買土地之各投標人,應自行
查明各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當屬至明。本件原告於標購系
爭土地之前,本應自行至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之現況,視是
否符合自己之需求,再決定是否下標購買。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排水路規劃不當之瑕疵乙節。經查,
系爭土地之南側設有排水溝渠即人和補排7-3,臨北側為
灌溉溝渠(同段390地號)即人和給排7-3,並於前開排水
路流末處設置穿越箱涵,使人和補排7-3之溝水流入人和
給排7-3之灌溉溝渠內,此有卷附第39頁之灌排系統規劃
設計示意圖可參。前開設施目的乃在因該重劃區下游農田
灌溉溝渠水源不足,故於99年度施設穿越南北四路箱涵取
用回歸水補助下游農田等情,此已有主管機關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及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9年12月29日三星鄉雙和
農地重劃局內人和三段391、393、394、395、396地號土
地臨排水系統及重劃區工程設計監造瑕疵疑義案會勘說明
無誤,有該次會勘紀錄可參(見卷第38頁),可見前開施
設係基於農田灌排之需求目的而為之。原告又主張前揭人
和補排7-3之排水溝渠將家庭廢水排入人和給排7-3之灌溉
溝渠,違反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灌
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是為重大瑕疵云
云,然而,前開規定之前段乃指出:「水利會所屬之灌排
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
區○○○○○道與一般灌排系統,而一般灌排系統並非完
全不得排放廢污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溝渠係屬於
專用渠道,難謂宜蘭農田水利會已然違法;更況且,前開
人和補排7-3之排水溝渠排入人和給排7-3之灌溉溝渠雖係
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但人和補排7-3縱使確實
納有家庭廢水,所影響之範圍應為經由箱涵排入人和給排
7-3以下之下游農田,應與系爭土地無涉,難認屬於系爭
土地之瑕疵。原告再主張人和補排之排水溝渠與系爭土地
間因鑿有一排水洞,導致排水溝渠之廢水將排入系爭土地
內,污染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發現
:原告主張之排水洞位於人和補排7-3之排水溝渠與系爭
土地間,自南北四路上即可馬上望見(見卷第65、67、68
、69頁),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足佐,原告
於參與投標前應可預見其存在,並於公告標售30日內觀察
其流水情形;原告雖主張其係站在系爭土地東西向位置所
以遭草木遮住而無從得知,然而,系爭土地之一側即南北
四路並無任何阻礙、視野甚佳,原告於東西向觀察後可輕
易步行繞至南北四路上勘查,自可望見系爭土地以該排水
洞之排水情形,原告竟未為之,縱使有原告所指之排水瑕
疵難謂無重大疏失;且查,農田因為農作之需求,本有洞
口供農田與排水、灌溉溝渠相通之用,鑿有排水洞應屬正
常之舉,原告如認為系爭土地上之鑿洞位置不佳或有其他
瑕疵,大可不參與投摽,原告加以投標再主張有鑿洞之瑕
疵,難認正當。原告復主張該排水洞已造成毗鄰舊厝將家
庭廢水排入系爭土地云云,惟本院勘驗時所見,系爭溝渠
及其鑿洞處附近均未見有水流動現象,有勘驗筆錄、照片
可稽(見卷第63、68、69頁),無從認定有何原告所指家
庭污水排入系爭土地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排
水路規劃不當、遭排入家庭廢水之瑕疵,尚難認為有據。
3、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有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辦法
之瑕疵乙節。惟查,系爭土地係在標售階段,自無他人占
有使用,野草叢生至為正常,難謂有何瑕疵。又原告復未
說明被告無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對於系爭土地而言究有何物之瑕
疵,原告亦未說明何以系爭土地於未來過戶時需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依據,核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之
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4、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砂石被盜採之瑕疵云云。惟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目前有雜草,靠近南北四路位置有
較高牧草,自南北四路看,高程與路面明顯不同,南北四
路路面較高,從東西向農路看,因較高牧草阻擋,高程落
差不明顯,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卷第63、67、68頁
),而原告主張其係自東西向農路上看,沒有從南北四路
上看,故不知系爭土地高程實況等語(見卷第62頁),然
而,系爭土地一側南北四路並無任何視線阻礙,已如前述
,原告可輕易步行繞至南北四路上勘查系爭土地之高程,
原告亦可步行至系爭土地上查明雜草下砂石、土質、高程
等實況,無任何勘察困難之處,從而原告在投標前當知悉
甚詳,若有不知悉之情形,亦係基於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
;且核,系爭土地之高程如何,顯然為標售公告上所指「
以現況標售」之範疇,無論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真正原因
為何,其於標售期間之現況並無改變之事實,原告亦未予
爭執,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砂石被盜取之瑕疵云云
,核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有標售底價不公平之瑕疵乙節,惟查
,系爭土地之標售案係經由宜蘭縣農地重劃委員會以99年
度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有此該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
卷第35頁)。且查,系爭土地是經由公開透明之市場機制
標售,欲購買者可自行查考並決定投標與否,投標之方式
亦以出價之高低決定何人得標,已為最公平、公開之出售
方法,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又每筆土地之面積、所在位
置、天然條件、地上物情形各不相同,尚難經由相互比較
後逕謂系爭土地是否標價過高,原告既參與投標可見其亦
認同被告所標底價,並認可其經濟上價值;更況且,投標
出售土地價值之標訂,非屬於存在於物之缺點而並非物之
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經由依法公告標售而買得系爭土地,標
售方法為現物標售,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各節,俱不
足採,原告解除契約難認合法有據,原告依規定投標後未繼
續繳納價款,被告將原告所納保證金沒入,其行使契約上權
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難認有稽,應予
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計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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