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高江河
被 告 高道康
高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道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道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道康及高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道康是滯留大陸前國軍臺籍桃園縣官
兵,於民國34年從軍去大陸後滯留大陸,屬於光復初期志願
從軍滯留大陸人員,被告高靜係被告高道康長女。被告高靜
委託原告代辦被告高道康申請來臺定居事宜,及被告高道康
有關國防部撫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申請,並約定領
到80萬元撫慰金後,給付原告25%之酬金即22萬元,國防部
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已於90年6月15日核發被告高道康
撫慰金80萬元。被告高道康來臺後,生活無法自理,所有生
活起居吃穿用度、交通費、醫藥費、看護費等,均是原告出
錢照料,並應被告高道康之要求,匯款予被告高道康之兄弟
姊妹,均是原告先借貸予被告高道康,約定再自80萬元之撫
慰金內扣抵。被告高道康亦於單據上簽名表示願意支付。原
告為被告代墊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醫藥費、申請慰撫金費
、郵資、影印費、匯款至大陸、看護費、租屋費、購買生活
用品、代辦證照費、伙食費、車資交通費、互助會費、規費
等,總共支出1,178,064元,抵扣被告高道康領得之撫慰金
80萬元後,被告高道康尚欠378,064元未給付原告。詎料被
告等卻誤認原告冒領80萬元慰撫金,並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調解委員會對過帳後,被告等亦知悉
上情,惟被告等仍拒不給付378,064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8,0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高道康及高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道康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被告
高道康簽名及指紋印之單據、生活用品統一發票、托運費
用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警察局受理華僑(大
陸人士)來臺申請定居案件收執聯、臺灣省桃園縣光復初
期志願從軍人員審查第三梯次核任人員名冊、計程車資收
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良友旅行社代辦出國證照規費收據
、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灣鐵路局火車票、影印傳
真費收據、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委託書、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交納會費收據、維
修派工單暨合約書、中華電信電信費收據、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審核上開單據
上支出之金額,顯然遠遠超過原告請求被告高道康應返還
代墊款378,064元之數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⒉復依原告所提出委託書影本1紙之記載,被告高道康曾出
具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辦理被告高道康在台灣應享受之一
切待遇及有關事宜,雙方並以手寫註記「以上之事辦妥後
,酬金按領取金額之25%,絕不戲言,以此為證」等文句
,足認原告主張受被告高道康委託為其辦理返臺定居事宜
,並代墊相關費用等情,應屬實情;此外,再經本院向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詢結果,該單位亦回覆稱
:「本室於民國90年6月15日(90)易日字第11041號書函
核發高道康君撫慰金新台幣80萬元在案」等語,亦有國防
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及撫慰金核定發放名冊各
1份附卷可憑,均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院依上開證
據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高道康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⒊綜上,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高道康給付尚未返還之代墊款378,06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應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由於兩造間並無關於遲延利
息之約定,且其請求業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
制,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高靜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8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有關自認
之效力,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雖係賦予原告無庸舉證之法
律效果,然參考同法第279條第3項及第280條第2項規定之意
旨,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明確,且與相關證據資料顯示
之結果亦不相符,致有悖於真實時,應否準用視同自認之規
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查被告高靜雖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上
開證據資料,遍尋不著有關被告高靜委任原告之證據,且原
告亦自承「高靜沒有出具委託書」、「高靜就算要委託我,
我也沒有辦法幫他辦理,因為他是高道康的女兒,是老兵高
道康本人才有資格申請」等語(詳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由是觀之,原告究竟主張被告高靜委託渠辦理何
等事務,並不明確,復自承被告高靜亦不具委任原告申請相
關事項之資格等語,從而,依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告主張暨陳
述調查結果,俱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高靜間有何委任關係存
在,則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高靜應與被告高道康共同返還代墊款378,064元及其利
息,即乏實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道康給付尚未返還之代墊款378,06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
利息請求,暨原告請求被告高靜應共同返還代墊款378,064
元之主張,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高道康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一:原告提出收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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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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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衣機1台│7,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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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冰箱1台│1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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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電視1台│7,580元│
├──┼─────────────┼─────┤
│4│飲水機1台│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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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編號1~4之運費及安裝費│950元│
├──┼─────────────┼─────┤
│6│熱水器1台、瓦斯1桶、瓦斯爐│7,000元│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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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電視架1個、方桌1張│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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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電視第四台六個月含安裝費│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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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電話1台含安裝費│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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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厚被子2床│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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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華滯留大陸前國軍台籍官兵│600元│
││權益互助會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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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米1袋│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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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蛋6斤│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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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洗衣粉1袋│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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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定居費2人│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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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結婚保證金│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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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兵役局車費│1,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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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延長線及用品│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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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長褲2條│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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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短褲2條│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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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背心2件│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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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內褲2條│100元│
├──┼─────────────┼─────┤
│23│涼被子2條│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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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鋁架│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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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用品(鐘)│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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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匯款給內政部執據:90年10月│860元│
││1日400元、資費30元、400元││
││、資費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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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匯款給入出境管理局執據:90│830元│
││年3月30日400元、資費30元,││
││90年4月9日400元││
├──┼─────────────┼─────┤
│28│租屋部分:介紹費1,000元、│10,000元│
││房租4,500元、押金4,500元││
├──┼─────────────┼─────┤
│29│聖馬爾定醫院收據:1,300元│20,850元│
││、50元、220元、80元、16,00││
││0元、370元、230元、1,300元││
││、1,300元││
├──┼─────────────┼─────┤
│30│影印及傳真費:51元、54元、│705元│
││39元、39元、200元、22元、││
││40元、100元、60元、100元││
├──┼─────────────┼─────┤
│31│交通費火車票部分:267元、│4,933元│
││206元、267元、206元、267元││
││、231元、300元、300元、231││
││元、231元、300元、206元、││
││267元、267元、600元、462元││
││、300元、231元││
├──┼─────────────┼─────┤
│32│交通費高雄機場到嘉義搭乘計│1,800元│
││程車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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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交通費嘉義到桃園戶籍所在地│5,000元│
││到大溪再回來嘉義計程車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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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嘉義市戶政規費收據:50元、│330元│
││10元×26張、20元││
├──┼─────────────┼─────┤
│35│良友旅行社代辦出國證照規費│10,100元│
││:800元、3,600元、800元、││
││1,600元、500元、1,200元、││
││1,600元││
├──┼─────────────┼─────┤
│36│ 陳丕修 牙醫診所收據│150元│
├──┼─────────────┼─────┤
│37│房屋租賃:90年3月1日至90年│37,500元│
││11月30日:12,000元、12,000││
││元、13,500元││
├──┼─────────────┴─────┤
│總計│146,979元│
└──┴───────────────────┘
附表二:原告提出被告高道康簽名收據部分(金額均新臺幣):
(一)90年3月至6月共130,800元。
(二)㈠90年3月至90年6月31,225元
㈡90年3月10日至90年7月10日人工每日700元(每月21,00
0元),共4個月即84,000元
㈢合計115,225元,再加上130元,共115,355元。
(三)90年7月1日至90年8月17日同意前後共支出657,130元。其
中90年7月9日同意共支出497,350元。
(四)其他細目:匯款給訴外人 何風來 20,000元,資費及郵票信
封60元匯款給訴外人 高桂昌 20,000元,資費及郵票信封60
元,匯款給訴外人 高信秀 20,000元,資費及郵票信封60元
,診斷費350元證照費3,600元,美金1,000元即新臺幣35,
700元,90年7月10日至90年8月10日人工費21,000元,90
年8月份看護費30,000元,90年8月份伙食費6,000元,診
斷證明書350元,3人證照費3,600元,共60,950元。